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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自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EDGE平台款項收執明細」、「EDGE專屬識別證」電磁紀錄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第11至12行「悅已醫美」之記載,應更正為「悅己醫美」、第19至23行「曾自強遂於翁潔琳手機內印有『EDGE平台公司』印文1枚之EDGE平台款項收執明細上『經辦人』欄位處蓋上印文並簽名,復將上開電子單據提示予翁潔琳而行使之,再由翁潔琳傳送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EDGE平台認證客服』以LINE傳送偽造之『EDGE平台款項收執明細』影像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其上印有偽造之『曾自強』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予翁潔琳而行使之,並由翁潔琳在該偽造之收執明細影像電磁紀錄上簽名後回傳」;並補充「被告曾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2頁),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EDGE平台款項收執

明細」電磁紀錄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電子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翁潔琳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EDGE平台款項收執明細」、「EDGE專屬識別證」電磁紀錄各1份,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上開電磁紀錄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

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24萬元現金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上手(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63號被 告 曾自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自強於民國114年6月中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SON」、「王專員」、「秉承」、「總務」、「凱凱」、「晉德」、「kobe」、「內勤人員」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自強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之報酬。嗣曾自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悅已醫美」在臉書上刊登醫美訊息,翁潔琳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子涵涵涵🤍」之人為好友,聊天過程中「子涵涵涵🤍」向翁潔琳佯稱:在「EDGE平臺」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翁潔琳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EDGE平台認證客服」之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七綻門市面交款項。再由曾自強依照「王專員」指示於114年7月15日13時許,前往上址並出示「EDGE平台專員曾自強」之電子識別證取信翁潔琳,待翁潔琳交付24萬元之款項後,曾自強遂於翁潔琳手機內印有「EDGE平台公司」印文1枚之EDGE平台款項收執明細上「經辦人」欄位處蓋上印文並簽名,復將上開電子單據提示予翁潔琳而行使之,再由翁潔琳傳送予詐欺集團,用以表彰EDGE平台公司經辦人員曾自強向翁潔琳收取24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EDGE平台公司、翁潔琳。嗣曾自強依照「王專員」指示,前往臺中市某區不詳公園將前開收得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翁潔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潔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自強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電子識別證取信告訴人翁潔琳,並在告訴人交付24萬元款項後,在預先偽造、蓋有「EDGE平台公司」印文之電子收執明細上蓋上印文並簽名交付予翁潔琳而行使之,表示EDGE平台公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24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潔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王專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4萬元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電子識別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待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被告復依照「王專員」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回水至詐欺集團。 5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80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曾因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情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自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準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EDGE平台款項收執明細(內含偽造之「EDGE平台公司」印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尚未獲取報酬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24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從重量刑處2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