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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ENDON LAM ZUN SHEN(中文名:藍俊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欄第1 、2 筆所載「5 萬元

」、「5 萬元」應分別更正為「4 萬9987元」、「4 萬9988元」(見林佳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9166卷第23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第1、2筆所載「5萬元」、

「5萬元」應分別正為「4萬9985元」、「4萬9973元」(見林佳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9954卷第47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第2筆所載「4萬9995元」應

更正為「4萬9994元」(見林佳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59954卷第47頁)。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7匯入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萬玉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59954卷第53頁)。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3萬元」應更正為「3

萬30元」(見萬玉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9954卷第55頁)。㈥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載「假贈品」應更正為「假賣家」(見A09警詢筆錄,偵59954卷第200頁)。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然被告已取得新臺幣4000元食住開銷費之報酬,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該部分之報酬未經被告繳回,是本件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房地產工作,月收入約馬幣3至5千元,需扶養外公外婆,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入境之目的即係為遂行本案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被告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000元食宿開銷之報酬,業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償還債務,於114年9月9日前某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Nicegram(Telegram之用戶端軟體)暱稱「Jason」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承諾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0.8%作為報酬,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

㈢其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再者,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被告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8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7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另案苗栗的詐欺案件跟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觀之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組織成員均有「Jason」,且犯罪時間相近,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29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A03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告訴人A04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告訴人A05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告訴人陳○鍏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告訴人A07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告訴人A08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告訴人A09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告訴人A10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告訴人A11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告訴人A12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告訴人A13部分 A0000000000000000014(藍俊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9166號第59954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14(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14(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藍俊森)為償還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Nicegram(Telegram之用戶端軟體)暱稱「Jason」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承諾藍俊森可獲得提領款項之0.8%作為報酬。藍俊森與「Jason」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A03、A04、A05、陳○鍏(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藍俊森知悉其為少年)、A07、A08、A09、A10、A11、A12、A13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藍俊森依「Jaso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轉交予代號「二號」之收水,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藍俊森因加入詐欺集團約受有新臺幣(下同)8800元食住開銷之報酬。

二、案經A03、A04、A05、陳○鍏、A07、A08、A09、A10、A11、A

12、A1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俊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鍏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0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1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3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2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畫面等 證明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5 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共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114年9月11日 假網拍 114年9月11日19時14分 5萬元 林佳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9時1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 0000號 全家臺中綠園道店 114年9月11日19時16分 2萬元 114年9月11日19時23分 9000元 臺中市○區○○路 0000號 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114年9月11日19時18分 5萬元 114年9月11日19時2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廣三SOGO百貨 114年9月11日19時29分 2萬元 114年9月11日19時29分 1萬元 2 A04 114年9月11日17時 假網拍 114年9月11日19時53分 5萬元 林佳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20時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廣三SOGO百貨 114年9月11日20時1分 2萬元 114年9月11日20時1分 1萬元 114年9月11日19時56分 5萬元 114年9月11日20時16分 4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公益路郵局 114年9月12日0時2分 4萬9974元 114年9月12日0時1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14年9月12日0時12分 2萬元 114年9月12日0時12分 2萬元 114年9月12日0時6分 4萬9973元 114年9月12日0時14分 2萬元 114年9月12日0時15分 1萬9000元 114年9月12日0時50分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23號 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3 A05 114年9月12日 假買家 114年9月12日1時18分 4萬9995元 林佳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2日1時3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國泰世華逢甲分行 114年9月12日1時31分 2萬元 114年9月12日1時32分 2萬元 114年9月12日1時24分 4萬9995元 114年9月12日1時33分 2萬元 114年9月12日1時34分 2萬元 4 陳○鍏 114年9月12日 假贈品 114年9月12日23時33分 3萬6998元 萬玉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2日23時3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14年9月12日23時39分 1萬7000元 5 A07 114年9月12日 假買家 114年9月12日23時40分 1萬4189元 萬玉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2日23時45分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6 A08 114年9月12日 假贈品 114年9月13日0時8分 5萬元 萬玉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0時1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14年9月13日0時16分 2萬元 7 A09 114年9月12日 假贈品 114年9月13日0時8分 3萬元 萬玉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0時17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14年9月13日0時17分 2萬元 8 A10 114年6月間 假慈善機構 114年9月12日20時26分 1萬元 萬玉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0時9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全家臺中陽光店 9 A11 114年9月12日 假賣家 114年9月13日0時48分 4萬9978元 萬玉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0時58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逢甲郵局 114年9月13日0時59分 1萬元 114年9月13日1時2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逢星門市 114年9月13日0時51分 1萬999元 114年9月13日1時23分 2萬元 114年9月13日0時53分 2萬1078元 114年9月13日1時24分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時25分 2000元 10 A12 114年9月13日 假賣家 114年9月13日1時35分 9萬7098元 廖冠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時3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臺中惠慶店 114年9月13日1時40分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時41分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時42分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時42分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時41分 9萬9999元 許建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時4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114年9月13日1時50分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時51分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時52分 2萬元 114年9月13日1時58分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全家臺中八寶店 11 A13 114年9月12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4年9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8000元 萬玉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2日18時16分許 4萬元 全家超商臺中金礦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