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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勇貴

蘇宏友

林燦恩

何俊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林燦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何俊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林燦恩、何俊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被告四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各未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四人於偵審自白犯行,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林燦恩繳回犯罪所得、何俊熹無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葉勇貴、林燦恩、何俊熹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宏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勇貴、林燦恩、何俊熹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等印文、被告何俊熹偽簽「莊子輝」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勇貴、林燦恩、何俊熹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四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四人偵審自白,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林燦恩繳回犯罪所得、何俊熹無犯罪所得,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林燦恩繳回犯罪所得、何俊熹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四人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林燦恩繳回犯罪所得、何俊熹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四人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各宣告沒收(其上印文不重複沒收)。又本案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林燦恩各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857元、2000元、2000元,均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何俊熹則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至被告四人依指示收受之款項,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內容 備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1月27日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9號被 告 葉勇貴

蘇宏友

林燦恩

何俊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勇貴、蘇宏友、林燦恩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曾經」之人(下稱「火雲邪神」、「曾經」)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葉勇貴所涉違反組織防制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7號提起公訴;蘇宏友、林燦恩所涉違反組織防制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葉勇貴擔任本案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蘇宏友負責擔任收取葉勇貴轉交之詐欺贓款後,再將該等贓款轉交與上手之「收水車手」工作,林燦恩與「火雲邪神」則擔任「指揮」工作。嗣葉勇貴、蘇宏友、林燦恩與「火雲邪神」及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發布假投資廣告影片,嗣胡錦杭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胡錦杭使用「景宜投資」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胡錦杭陷於錯誤,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位於胡錦杭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交付投資款項。葉勇貴即依林燦恩、「火雲邪神」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之印文各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葉勇貴」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胡錦杭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在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經辦人」欄位中簽「葉勇貴」,並將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胡錦杭,表示「景宜投資經辦人葉勇貴」確已收受胡錦杭3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及胡錦杭,葉勇貴依林燦恩、「火雲邪神」之指示取得該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蘇宏友(無證據證明蘇宏友知悉葉勇貴另有行使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行為),蘇宏友復依林燦恩之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何俊熹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柳麥香」、「柳宗元」之人(下稱「柳麥香」「柳宗元」)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何俊熹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何俊熹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乙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何俊熹、「柳宗元」、「柳麥香」及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敏」、「胡睿涵」等帳號聯繫胡錦杭,指示胡錦杭下載「景宜投資」軟體,並將資金投入該平台,致胡錦杭陷於錯誤,與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交付投資款項。「柳宗元」即指示何俊熹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之印文各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莊子輝」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胡錦杭收取贓款20萬元,同時在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經辦人」欄位中偽簽「莊子輝」之署名1枚,並將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胡錦杭,表示「景宜投資經辦人莊子輝」確已收受胡錦杭2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莊子輝」及胡錦杭,何俊熹再依「柳麥香」指示,前往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上之不詳之人,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胡錦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錦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勇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林燦恩、「火雲邪神」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30萬元,並交付予收水手被告蘇宏友之事實。 2 被告蘇宏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林燦恩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向面交車手被告葉勇貴收取贓款30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林燦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擔任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指揮、收水手。 4 被告何俊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柳麥香」、「柳宗元」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20萬元,並交付予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胡錦杭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經過,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20萬元款項予被告葉勇貴、何俊熹,並收受被告葉勇貴、何俊熹交付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車手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為被告葉勇貴、何俊熹,且被告葉勇貴、何俊熹有持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經過,及訴警究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葉勇貴、林燦恩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宏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勇貴、林燦恩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林燦恩與「曾經」、「火雲邪神」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勇貴、林燦恩所犯上開4罪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蘇宏友所犯上開2罪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因被告葉勇貴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等偽造印文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葉勇貴收取後交予被告蘇宏友、被告蘇宏友再依被告林燦恩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0萬元,為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林燦恩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核被告何俊熹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何俊熹偽簽「莊子輝」之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俊熹與「柳宗元」、「柳麥香」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俊熹所犯上開4罪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因被告何俊熹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等偽造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之「莊子輝」署名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何俊熹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20萬元,為被告何俊熹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