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彣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彣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至19行所載「並傳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檔案給李芳慈而行使」應補充為「並傳送偽造之『張文忠一案查緝名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檔案給李芳慈而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彣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彣育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民澤」、「陳元璋」、「鍾和憲」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3、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芳慈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見偵卷第93至94頁),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中,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前揭偽造之準公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獲得薪水,是在交贓款的時候,收水手現場算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偵訊時又供稱:

我將贓款交給「陳民澤」時,「陳民澤」當場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可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前開供述之內容相左外,審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手之款項高達51萬8500元,依常情難認全無報酬,是其上開翻異之詞,應係臨訟卸責,殊難採信。

㈢、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張文忠一案查緝名單1紙 偵卷第93頁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 偵卷第93頁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2紙 偵卷第93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偵卷第94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33號被 告 顏彣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多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民澤」、LINE暱稱「陳元璋」及「鍾和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91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顏彣育擔任車手之工作。顏彣育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0時9分許,分飾「CNN陳立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陳元璋」、「蔡鎮群」及檢察官「鍾和憲」致電李芳慈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李芳慈涉及洗錢案件,財產會被執行假扣押,依指示流程處理才能洗清嫌疑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檔案給李芳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芳慈、司法機關之名譽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致李芳慈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顏彣育則依「陳民澤」指示於114年3月21日16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福瑞街75巷之五龍公園,佯為檢察官特助與李芳慈見面,並收取李芳慈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1萬8500元;嗣顏彣育旋即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收訖贓款交給「陳民澤」,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芳慈察覺遭詐訴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芳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彣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李芳慈遭假檢警詐騙後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告訴人李芳慈與「陳元璋 」、「蔡鎮群」及「鍾和憲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 6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以左列偽造準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犯案之事實。 8 車輛乘客訊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民澤」、「陳元璋」、「蔡鎮群」及「鍾和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前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詐欺集團所行使之偽造準公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