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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21號、114年度偵字第27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Telegram暱稱「不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

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昱安」簽名1枚 114偵18921卷第125頁編號1照片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1枚、「林昱安」簽名1枚 114偵27077卷第12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1號114年度偵字第27077號被 告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前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入以「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或「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由「蕭名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呂董斌」、「麥當勞」、「周潤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5、A06、A07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雅文」向A03佯稱:在「BBAE」APP購買股票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由A05、A06、A07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A07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4時39

分許,喬裝成「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昱安」,前往A03在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地址詳114年度偵字第18921號卷),出示預先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昱安」識別證,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簽有偽造之「林昱安」簽名及手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A03以行使,用以表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受A03所交付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昱安及A03。A07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A05依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0月7日18時3分許,喬裝成「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安成」,前往A03上開住處,出示預先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向A03收取9萬元,並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簽有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手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A03以行使,用以表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受A03所交付9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安成及A03。A05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5因而獲得1,000元酬勞。

㈢由A06依TELEGRAM暱稱「麥當勞」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0月28日11時33分許,喬裝成「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宏章」,前往A03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六寳公園,出示預先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宏章」識別證,向A03收取21萬元,並提出預先偽造之、其上蓋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簽有偽造之「王宏章」簽名及手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A03以行使,用以表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受A03所交付21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宏章及A03。A06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周潤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6因而獲得2,100元酬勞。

二、A07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景雲」、「謝宜靜」向A004佯稱:可以「智嘉投資」APP 操作股票當沖等語,致A004陷於錯誤,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由A07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喬裝成「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台中新時代店,出示預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安」識別證,向A004收取20萬元,並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偽造之「葉培城」印文、經辦人處簽有偽造之「林昱安」簽名及手印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交付予A004以行使,用以表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04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安及A004。A07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A0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05、A06、A07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BBAE」APP之使用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昱安」識別證之照片、被告A07之113年9月11日收款照片、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之照片、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宏章」識別證之照片、被告A06之113年10月28日收款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720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A06、A07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A07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

04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04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智嘉投資」APP之使用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2853號鑑定書、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7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7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單據、「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昱安」識別證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7與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A0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5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單據、「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5與「蕭名宏」、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人及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6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單據、「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宏章」識別證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5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周潤發」之人及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7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安」識別證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7與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A0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罪數:被告A07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本件被告A05、A06、A07所犯前開罪嫌,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有關被告在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3人既均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亦請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被告A05、A06、A07本件所犯上開罪嫌,綜觀渠等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㈡被告A05、A06、A07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造成告訴人A03分別受有10萬元、9萬元、21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告訴人A004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以建請就被告A05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6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7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六、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A06、A07分別交付告訴人A03、A004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等單據,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3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A03、A004收受,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於該等單據上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手印各1枚、偽造之「王宏章」簽名及手印各1枚、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葉培城」印文1枚、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偽造之「林昱安」簽名及手印各2枚、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A05自承擔任本案車手實得酬勞係1,000元、被告A06自

承擔任本案車手實得酬勞係2,100元,其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A05、A06、A07分別向告訴人A03及A004收取之詐欺贓款,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