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王明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8號、第2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王明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王明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丰瑞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以寄貨便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懷生門市予身分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郭峻佑、陳志倢、杜美智、楊月雲、鄭德麟、王品喬、邱珈鎮、張富森、黃柳菁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他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他人以聯繫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文心興安門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其後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劉家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予不詳他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王明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交付本案門號則是為了要抵債,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超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他人使用,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用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經不詳他人提領殆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其後該不詳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欺被害人劉家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親自面交予不詳他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寄貨便單據、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5反詐騙系統查詢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本案門號之申請人個資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劉家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其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則係對不詳詐欺正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具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對交付對象全然陌生,違背社會常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交付本案帳戶及門號SIM卡之對象「陳專員」或「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等人士確實存在,顯見被告對於收受人之背景全然陌生,雙方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交情或關係可言。衡之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核實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攸關個人之信用、權益及法律責任,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案發時年逾60歲,曾任職保全人員,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2、預見犯罪發生而容任其發生:被告應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索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以抵繳債務為餌誘使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或作為連繫被害人實施犯罪之工具。被告逕將本案帳戶及門號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致使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其使用流向,對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工具作為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漠不關心,顯具有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帳戶部分)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關於「辦理貸款」及「抵償債務」辯解之駁斥:
1、帳戶部分與一般受騙情形不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但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並不具備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性質,且用途廣泛;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本身具有高度專有性質,且在正常申貸流程中,絕無要求申貸人將金融卡透過超商寄件(如本案之「寄貨便」)予不詳他人之理。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極易供他人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縱被告交付時併存有貸款動機,亦不能認其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門號部分之取得極其便利,借用行為顯屬反常:關於門號部分,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意使用者均可自行前往門市辦理,殊無借用或以「抵債」名義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理。被告自承因欠債無力償還,竟同意以「一張門號抵債2000元」之代價申辦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依常理得認定其收購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旨在規避機關追查。被告明知此情,仍為求抵銷債務而執意為之,其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昭然若揭。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主觀上僅係單純受騙或為清償債務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9頁),且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SIM卡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金額為36萬3000元,被告之幫助行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更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難度,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志倢以2萬元、楊月雲以3萬3000元、鄭德麟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雖因約定履行期限未屆至而尚未給付賠償金,然已見其部分彌補損害之意願;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其等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無從與其等商談調解賠償事宜,目前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之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10月、11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無證據證明該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僅係作為通訊聯繫之工具,客觀上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助長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功能,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有因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而產生移轉、變更以掩飾其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情事,自難併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王明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王明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郭峻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峻佑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郭峻佑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陳志倢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倢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陳志倢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杜美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美智佯以保單貸款之詐術,致使杜美智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0日13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楊月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月雲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楊月雲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1日10時59分、11時6分許,分2筆總共匯款33,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鄭德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德麟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鄭德麟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1日10時9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王品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品喬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王品喬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7 邱珈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遠東銀行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珈鎮佯以保單貸款之詐術,致使邱珈鎮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8 張富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佯為渣打銀行經辦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富森佯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致使張富森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 黃柳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佯為星展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柳菁佯以金融貸款之詐術,致使黃柳菁陷於錯誤。 ㈠於113年10月30日11時21分,匯款1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10月31日10時23分、10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王明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1 劉家福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福佯以投資理財之詐術,致使劉家福陷於錯誤。 於113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面交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