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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誌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呂煌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嘉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113年7月17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16日」、第10行「177萬6000元」應更正為「1047萬6000元」及證據增列「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戴誌宏、呂煌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戴誌宏、呂煌嘉前案均犯有公共危險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等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戴誌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呂煌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戴誌宏、呂煌嘉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2人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戴誌宏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呂煌

嘉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黃嘉宏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戴誌宏為高中畢業,離婚,之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呂煌嘉為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兩名國中一、二年級的姪子,之前開車送貨兼做白牌司機,月收入約3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嘉宏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前從事送便當工作,月收入約2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3人就所犯之洗錢罪均自白,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識別證,係被告等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㈡被告戴誌宏、黃嘉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呂煌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時對方沒有給我報酬,時間太久忘記本件有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戴誌宏、黃嘉宏向告訴人

收受後,交予被告呂煌嘉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3人所有,尚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0 113年10月22日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 2 113年10月14日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 0 113年10月22日出示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 0 113年10月14日出示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 告 戴誌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煌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嘉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誌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呂煌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戴誌宏、呂煌嘉、黃嘉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鑫」、「一寸山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泳蓁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陳泳蓁使用「潤成公司」軟體,並佯稱:可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泳蓁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2月12日,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共計177萬6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戴誌宏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呂煌嘉,由呂煌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嘉宏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均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泳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泳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誌宏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後交付予被告呂煌嘉,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0 被告呂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煌嘉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向被告戴誌宏取款,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0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再交付予該集團指定之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泳蓁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0 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等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等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戴誌宏、呂煌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上開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戴誌宏、呂煌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戴誌宏、呂煌嘉前案均犯有公共危險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戴誌宏、呂煌嘉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黃嘉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昭懲儆。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曾達夢」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戴誌宏 113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戴誌宏前往左列地點取款。戴誌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潤成公司」識別證向陳泳蓁收取6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陳泳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潤成公司職員戴誌宏收受陳泳蓁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泳蓁,足生損害於潤成公司、曾達夢及陳泳蓁。 戴誌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贓款交給被告呂煌嘉。 0 黃嘉宏 113年10月22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1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嘉宏前往左列地點取款。戴誌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潤成公司」識別證向陳泳蓁收取21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陳泳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潤成公司職員黃嘉宏收受陳泳蓁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泳蓁,足生損害於潤成公司、曾達夢及陳泳蓁。 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