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OSEPH LAI JUN HAO(中文名:賴俊澔,馬來西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84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JOSEPH LAI JUN HAO(賴俊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內「113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4年」,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6、89、9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OSEPH LAI JUN HAO(賴俊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9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3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金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與該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於提領告訴
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13年12月29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114年1月11日遭查獲止,擔任取款車手共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4584卷第137頁,本院卷第86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告沒收,惟被告已於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金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與該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與前案支領犯罪所得重疊之時間且被告業已賠償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款項既係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以旅遊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轉遞贓款之工作,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84號被 告 JOSEPH LAI JUN HAO(中文姓名:賴俊澔)
(馬來西亞籍)男 23歲(民國91年【西元2002年】5 月7日生)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SEPH LAI JUN HA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賴俊澔」,下稱賴俊澔)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9號」(下稱「9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俊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2、1661、1962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由「9號」指揮賴俊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賴俊澔因此可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賴俊澔、「9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5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憑媽媽手冊領好禮」之不實廣告,許琡敏點選連結後,加入社群軟體Line帳號「薛婷」、「泡泡」為好友,繼而由「薛婷」、「泡泡」向許琡敏佯稱:加入活動以網購下單匯款可以賺取獎勵金云云,致許琡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萬4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繼之,賴俊澔依照「9號」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9號」指定地點將前開提領贓款交予「9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許琡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琡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琡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訛,復有外籍車手指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許琡敏提供匯款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被告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俊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9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為4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許琡敏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1月9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屯松竹店) 2 113年1月9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3 113年1月9日18時16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