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QUACH NGOC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郭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0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QUACH NGOC TR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QUACH NGOC TRUNG(下稱郭玉忠,於民國112 年10月4 日離境,114 年2 月11日再度入境緝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 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
4 日間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義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提領交易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嬌艷、杜翠華、李玉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不爭執其名義申辦上開京城帳戶,以及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2 年9 月在嘉義縣梅山鄉居所發現提款卡遺失,當時伊有憂鬱症不記得在哪裡遺失,因為憂鬱症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即出生年月日250299寫在提款卡背面,最後一次使用是112 年9 月9 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伊發現遺失當天早上就去銀行掛失,請調取112 年10月4 日掛失紀錄云云(見偵緝卷第13頁;審金訴卷第52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嬌
艷、杜翠華、李玉容指訴受詐騙而匯款等節在卷,復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上開京城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 頁、第2-4 頁;偵緝卷第59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是告訴人所述遭詐欺取財,以及被告前開京城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乙情已明。
㈡雖被告置辯遺失如前;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個人重要證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論國籍,均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或交易理財工具,即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當知慎重保管、使用,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損失外,甚至淪為他人用為犯罪工具,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亦應知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將提款卡與密碼同置之理。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早於106 年9 月28日起抵臺入境從事移工(見審金訴卷第71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114 年2 月11日偵詢可流利答稱該提款卡密碼即出生年月日250299(見偵緝卷第13頁),距被告所述112年9 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已逾1 年5 個月,期間歷經出境、返回越南,被告仍熟記上開臺灣京城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無再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以防止遺忘之必要,其所辯罹患憂鬱症病情顯然無關。又本院職權函詢,經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16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12317號函覆:上開帳戶無掛失紀錄乙情甚明(見審金訴卷第43頁)。惟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旋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集團確信帳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有前揭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京城帳戶可正常使用無虞。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使犯罪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3 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京城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等受騙財損合計逾32萬元,兼衡被告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55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以其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判決賠償,同須履行,為免過苛之虞,及京城帳戶列為警示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卻於在臺境內工作期間,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不法用途,並於交付帳戶後隨即出境,再次於
114 年2 月11日入境機場而緝獲到案,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法律,卻於前次離境之際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匪淺,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期恪遵臺灣法律,考量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審酌其入境原因及其所犯罪刑,本院認其不宜在臺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警卷】 1 黃嬌艷( 越南籍) 假投資 112 年10月7 日 7 時11分許 10,000元 郭玉忠之京城帳戶 ①黃嬌艷警詢筆錄(第5-8 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9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10-11 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12-13 頁) ⑤黃嬌艷提供轉帳交易紀錄、對話 紀錄擷圖等(第14-17 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頁) 112 年10月8 日 13時2 分許 33,000元 112 年10月9 日 16時7 分許 50,000元 112 年10月9 日 16時9 分許 17,000元 2 杜翠華( 越南籍) 假投資 112 年10月13日 18時4 分許 33,000元 同上 ①杜翠華警詢筆錄(第23-24 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26-27 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28-29 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0頁) ⑥杜翠華提供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資料等(第31-32 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4頁) 112 年10月13日 22時10分許 20,000元 112 年10月14日 9 時42分許 50,000元 112 年10月14日 9 時43分許 29,700元 112 年10月14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3 李玉容( 越南籍) 假投資 112 年10月15日 21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①李玉容警詢筆錄(第37-38 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0-41 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42-43 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44頁) ⑥李玉容提供轉帳交易訊息、對話 紀錄擷圖等(第45-50 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112 年10月15日 21時53分許 1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