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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宜宴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宜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宜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1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以其個人資料分別向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提供予張瑞晟(張瑞晟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宜宴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帳至鄭宜宴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流入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麗晏、陳世馨、陳怡璇、曾清楠、陳萬泉、許瀞文、唐佳瑜、徐立川、陳蓬瑜、鄭雪芬、黃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提供本案臺銀帳戶、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密給張瑞晟,張瑞晟說虛擬貨幣每天都有限額,所以他需要其他帳戶做虛擬貨幣操作,有獲利就有紅包給我,因我跟張瑞晟曾經是同住室友,我是相信他才交付帳戶,我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瑞晟已到庭證稱幣託交易所係合法交易所,且被告與張瑞晟間是室友關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才交付帳戶,被告交付之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張瑞晟會幫他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不能因被告有所疏忽或信錯朋友就認定被告有間接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

in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瑞晟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5-46、49、329-330頁、本院卷第63頁);而不詳詐欺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證人黃麗晏、陳世馨、陳怡璇、曾清楠、陳萬泉、許瀞文、唐佳瑜、徐立川、陳蓬瑜、鄭雪芬、蔡詠祺、黃敏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91、93-103、105-107、109-111、113-116、117-125、127-132、135-1

38、139-143、145-148、149-150、151-152頁),並有告訴人黃麗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怡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曾清楠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告訴人陳萬泉提供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許瀞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唐佳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徐立川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陳蓬瑜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鄭雪芬提供之NewNewBank電子存摺交易明細及電子轉出交易明細內容、被害人蔡詠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敏華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154、155、157、159、161、163-16

4、165、167、169、171-175、177、179、277-291頁),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主觀上犯意,惟查:

1.按⑴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⑵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瑞晟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要跟被告要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他叫我提供帳戶、密碼給他,他會給我錢,當時我很缺錢,我就去問被告要不要,被告也同意提供,被告給我的資料我就全部傳給那個人,但那個人怎麼處理他們的簿子我不知道。(問:你當時是否跟被告說是要用虛擬貨幣來當作投資,所以需要帳號?)我當時跟被告說她的帳戶就是進行買賣虛擬貨幣,錢轉進去從她的交易所買虛擬貨幣出來。(問:當時你是告訴被告說是你需要買賣虛擬貨幣嗎?)沒有,被告也知道我在網路上認識這個人,我有跟被告說這個情況,被告也知道簿子不是我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證人張瑞晟係告知被告將會把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證人張瑞晟在網路上所結識之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應可預見其交出帳戶資料後,其帳戶資料將流入其毫不認識之人手中,且對方一旦知悉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可恣意使用其帳戶進行交易,被告將失去對其帳戶之控制權限,而使被告上開帳戶淪為俗稱之人頭帳戶,竟仍聽任該結果發生,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已難認可採。

3.證人張瑞晟於審理時復證稱:我跟被告大概是112年底認識的,被告是我姐姐的同事,我們當過室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0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張瑞晟曾是同住室友,但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67頁)相符,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於113年8月12日21時許提供帳戶資料給張瑞晟(見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證人張瑞晟時,其二人認識時間還不到1年,且被告僅係證人張瑞晟姐姐之同事,其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縱使曾有同住室友關係,亦難認其等之信賴關係,已達足以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程度。

4.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張瑞晟那時候沒有說獲利,他說如果有賺的話會包紅包給我,他有一次拿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有一次拿9千多元,好像就2次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30頁)。然依證人張瑞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要她帳戶資料銀行時,我有跟被告講是要拿去給網路上認識的「小陳」做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被告也同意,所以我才拿得到她的那些資料,我跟被告那時候好像是約定報酬為總買賣金額的1%,就是流水量的1%,前面有在跑的時候每天都有給她,但確切多少我不知道,10萬元一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應非僅其自陳之2萬多元,而係帳戶內流水金額之1%,且證人張瑞晟已給被告10萬元左右。衡情投資一定有風險,不論是投資基金、股票、虛擬貨幣均有賺有賠,是投資虛擬貨幣之人縱使投入大量時間鑽研投資知識,仍可能承受市場波動所造成之大額虧損,然被告卻僅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穩定獲得帳戶內流水金額之1%,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此中必有蹊蹺,遑論被告曾從事空調業、廚師及餐飲業,當過酒吧店長,亦從事過保險業(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能預見對方係收取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基於心存僥倖而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提出其與張瑞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3-303、333-367頁),並稱該對話紀錄為本件案發後之對話紀錄等語(見答辯㈡狀)。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不僅未顯示對話日期,且對話截圖亦不連續,則上開對話紀錄究竟係何時之對話,已難認定。被告雖稱係因先前對話紀錄被張瑞晟刪除,所以才去套張瑞晟的話云云,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其既能截圖保存對話紀錄,縱使是套話過程,被告亦能擷取完整且連續之對話紀錄,然被告卻僅擷取不連續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是否僅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實啟人疑竇。況且,依照證人張瑞晟於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之訊息是我傳送到我與被告的群組內,因為網路上的那個人跟我說,他們只要帳戶死了,就做假對話紀錄,叫我傳給他們做一模一樣的出來,讓他們脫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目的,亦係被告行為後欲供被告脫罪之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其本身雖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3百多萬元,被告復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部分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依證人張瑞晟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帳戶,共獲得10萬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麗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黃麗晏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晴」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8日 11時34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世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世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向其佯稱:因有支付遺產稅需求,需協助代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8日12時9分許 50萬元 3 陳怡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間,以交友軟體臉書結識陳怡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其佯稱:合資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 9時41分許 50萬元 4 曾清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曾清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 14時18分許 45萬元 5 陳萬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陳萬泉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欣」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2日12時41分許 61萬7438元 6 許瀞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許瀞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3日19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7 唐佳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唐佳瑜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4日12時46分許 62萬元 8 徐立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徐立川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璇」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5日12時3分許 29萬元 9 陳蓬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陳蓬瑜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ey.張」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5日13時22分許 30萬元 10 鄭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鄭雪芬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股雅琴」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5日12時57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8月15日12時58分 2萬元 113年8月15日12時59分 2萬元 11 蔡詠祺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蔡詠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向其佯稱:創設抖音商城,即可賺取商品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5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2 黃敏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以向黃敏華佯稱:欲販售翡翠珠寶,匯款後即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5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