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NDA PRATIWI RATNASAR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至5月16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對價(確有獲得金錢),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金融帳戶 。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4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之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向「SITI」借款,他說要拿提款卡跟密碼抵押云云(本院卷第44-45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另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借款抵押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後返還借款,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述已難遽信,且:
1.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成年人,又依其自陳高中畢業、知悉證件資料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且來臺灣從事看護工作已經6年,有使用帳戶資料提領薪水,與「SITI」是使用軟體WHATSAPP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4-48頁),復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可查(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在臺居住時間非短,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無任何接觸手機網路等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理應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本來是拿居留證及護照給他抵押,但因為我要轉換雇主需要證件,他說要拿其他證件替換,我說我只有提款卡,對方才要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說光是帳戶沒有用途,所以要我提供3樣(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44-45頁),惟被告既有在我國申辦帳戶且提領款項之經驗,顯應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開設帳戶本身亦無庸高額代價,帳戶資料本身實無擔保價值,遑論被告既陳稱對方說光是帳戶(存摺)沒有用途(偵緝卷第56頁),更知悉該他人顯有蒐集帳戶資料以使用之意,則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而欲透過蒐集被告之帳戶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應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看過對方(或在本院審理時稱有看過對方1次),只知道對方叫「SITI」,是印尼南邦省人,但也沒有看過對方證件,是透過軟體WHATSAPP聯繫等語(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根本不熟識對話之人,且無從,也未確認其身份真實性,顯無信賴基礎,卻在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除難認其辯稱合理可採,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亦應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遭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工作、需扶養母親、妹妹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不明之移工,有前引之居留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75頁)。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35,000元(偵緝卷第5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8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能數據工程團隊」、「Foxbit線上真人客服」與丁○○聯絡,引導其加入Foxbit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17時5分許 5萬元 甲○ ○○○○ ○○○○ 所申辦台中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16頁)。 2.台中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20、25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24頁)。 告訴人 丁○○ 112年6月4日17時7分許 5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8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Kucoin」與丙○○聯絡,引導其加入Kucoin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42分許 3萬元 甲○ ○○○○ ○○○○ 所申辦台中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9-30頁)。 2.台中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1-35、45-47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7-43頁)。 告訴人 丙○○ 112年6月9日21時4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