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93號、第40147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凱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32、177、18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宣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奶瓶」、「含不下大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於提領告訴

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詐欺罪(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宣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宣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宣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93號114年度偵字第40147號被 告 陳宣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奶瓶」、「含不下大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宗烜、蘇怡臻、蘇品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宗烜、蘇怡臻、蘇品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申辦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再由陳宣凱依「小奶瓶」、「含不下大盜」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予「小奶瓶」、「含不下大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吳宗烜、蘇怡臻、蘇品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烜、蘇怡臻、蘇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小奶瓶」、「含不下大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烜、蘇怡臻、蘇品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領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宣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奶瓶」、「含不下大盜」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詐騙金額均未滿50萬元,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宗烜 於民國114年5月9日向吳宗烜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並自稱蝦皮在線客服、第一商業銀行員工,要求吳宗烜配合完成金融認證,致吳宗烜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 114年5月10日12時11分許 16萬3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0日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5分、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排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蘇怡臻 於114年5月13日16時許,以臉書向蘇怡臻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綠界pay付款,及蘇怡臻未開通撥付功能,致帳戶凍結,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聯繫,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蘇怡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5日11時43分許 2、114年5月15日11時46分許 1、8萬6050元 2、6萬4100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5月15日11時54分、11時55分許 2、114年5月15日12時5分、12時6分、12時7分、12時7分、12時8分許 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1、6萬元、2萬6000元 2、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3 蘇品嘉 於114年5月13日16時許,以臉書向蘇怡臻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綠界pay付款,及蘇怡臻未開通撥付功能,致帳戶凍結,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聯繫,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蘇怡臻陷於錯誤,要求胞弟蘇品嘉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12時5分、12時6分、12時7分、12時7分、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