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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偉傑

施權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宥葳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17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趙偉傑、施權祐、李宥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署名(被告趙偉傑、施權祐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趙偉傑部分:

被告趙偉傑與TELEGRAM、LINE暱稱「熊熊」、「彌勒2.0」、「蔡辰皓」、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施權祐部分:

被告施權祐與TELEGRAM、LINE暱稱「熊熊」、「彌勒2.0」、「蔡辰皓」、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宥葳部分:

被告李宥葳與TELEGRAM、LINE暱稱「熊熊」、「彌勒2.0」、「蔡辰皓」、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趙偉傑、施權祐、李宥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李宥葳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趙偉傑、施權祐、李宥葳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各表示有領到新臺幣(下同)9000元、6000元、3000元等語,此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迄今皆未經被告趙偉傑、施權祐、李宥葳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趙偉傑、施權祐、李宥葳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趙偉傑、施權祐、李宥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被告趙偉傑、施權祐部分),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趙偉傑、施權祐、李宥葳各就本案領取9000元、6000元、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趙偉傑、施權祐、李宥葳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至被告3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供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未

扣案,已遭被告丟棄滅失,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被告趙偉傑)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27717號卷第175頁 2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被告施權祐)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27717號卷第177頁 3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被告李宥葳)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27717號卷第17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17號被 告 趙偉傑

施權祐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李宥葳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葳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趙偉傑、施權祐、李宥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熊熊」、「彌勒2.0」、LINE暱稱「蔡辰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郭孝洋聯繫後,誘使郭孝洋使用「麥格理資產管理」軟體佯稱:可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孝洋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2月7日,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7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趙偉傑、施權祐、李宥葳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均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郭孝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孝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偉傑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後,交付予該集團指定之人,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施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權祐坦承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後,交付予該集團指定之人,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宥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宥葳坦承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後,交付予該集團指定之人,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孝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孝洋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5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被告等交付之現金單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等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李宥葳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上開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宥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李宥葳前案犯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李宥葳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趙偉傑、施權祐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宥葳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昭懲儆。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及統一發票章之印文、「潘柏穎」之印文及簽名、「施志傑」之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趙偉傑 113年11月16日11時33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告訴人住所(地址詳卷) 3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趙偉傑前往左列地點取款,趙偉傑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郭孝洋收取3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郭孝洋而行使之,趙偉傑並在前揭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潘柏穎」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麥格理公司職員潘柏穎收受郭孝洋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郭孝洋,足生損害於麥格理公司、潘柏穎及郭孝洋。 趙偉傑取得上開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 2 施權祐 113年11月2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咖啡店 6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施權祐前往左列地點取款,施權祐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郭孝洋收取6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郭孝洋而行使之,施權祐並在前揭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施志傑」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麥格理公司職員施志傑收受郭孝洋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郭孝洋,足生損害於麥格理公司、施志傑及郭孝洋。 施權祐取得上開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 3 李宥葳 113年12月7日8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漆藝館前 30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宥葳前往左列地點取款,李宥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郭孝洋收取30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郭孝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麥格理公司職員李宥葳收受郭孝洋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郭孝洋,足生損害於麥格理公司及郭孝洋。 李宥葳取得上開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