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25號、第281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634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23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4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第二層,新臺幣)」記載116萬元部分應更正為146萬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42、247、25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導致其他被害人受害之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A23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最早開始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係113年10月15日,被告係於該日後,才開始對詐欺、洗錢正犯行為有所助益,而為幫助犯,其行為日應認定為113年10月15日,與前述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已經逾5年,自不該當累犯,檢察官聲請累犯加重,自無理由(然此部分前科紀錄仍應列入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竟率
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額龐大,縱然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額計算,仍高達6800萬4,358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匯款988萬元,但僅有400萬元係經轉匯進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超出400萬元既係匯入其他帳戶,自不列入本案量刑審酌),重大危害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
事法、賭博等前科紀錄,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執行紀錄,素行不良(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因提供帳戶,獲得3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2頁),未經繳回或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25號114年度偵字第28157號被 告 A2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3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支付費用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以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人指示,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丹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西屯區市○○○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以該公司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下稱C帳戶),隨即將上開A、B、C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進」,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上開A、B、C帳戶輾轉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A03等人施用詐術,致A03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依序遭轉匯至附表一、二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帳戶內,再匯出港幣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A03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A03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A、B、C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A20、告發人蔣季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伊所示帳戶,遭層轉匯至上開A、B、C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遭層轉匯至上開A、B、C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A、B、C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A、B、C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乙節,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第三層、新臺幣/港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第三層) 1 A03 (提告) 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5日11時12分 臨櫃匯款 304萬7820元 A帳戶 113年10月15日11時22分 498萬元 B帳戶 113年10月15日11時25分 490萬元/117萬4862.73元 C帳戶 2 A04 (提告) 113年7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5日14時35分 113年10月18日14時27分 臨櫃匯款 314萬7434元 臨櫃匯款 349萬115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15日14時37分 113年10月18日14時32分 317萬元 352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15日14時41分 113年10月18日14時35分 113年10月21日9時5分 326萬元/78萬1118.96元 347萬元/83萬3853.99元 2萬2000元/5296.3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A05 (提告) 113年7月17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6日9時22分 113年10月21日9時22分 113年10月21日13時22分 網路銀行匯款 30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5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16日9時34分 113年10月21日9時29分 113年10月21日13時28分 292萬元 116萬元 10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16日9時36分 113年10月21日10時2分 113年10月21日13時30分 291萬元/69萬7774.79元 313萬元/75萬4362.29元 220萬元/53萬1580.7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 A06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6日10時10分 臨櫃匯款 262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6日10時13分 265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6日10時16分 262萬元/62萬8538.53元 同上 5 A07(提告) 113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6日11時7分 網路銀行匯款 188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6日11時12分 195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6日11時15分 198萬元/47萬4751.83元 同上 6 A08(提告) 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7日9時34分 臨櫃匯款 200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7日9時35分 192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7日9時38分 190萬1300元/45萬6319.3元 同上 7 A09(提告) 113年8月12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7日10時22分 網路銀行匯款 218萬2830元 同上 113年10月17日10時23分 220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7日10時26分 218萬元/52萬3195.81元 同上 8 A10(提告) 113年6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7日11時12分 臨櫃匯款 300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7日11時13分 113年10月17日11時58分 299萬元 303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17日11時15分 113年10月17日12時1分 295萬元/70萬7264.44元 305萬元/73萬1064.24元 同上 同上 9 A11(提告) 113年7月16日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7日12時32分 臨櫃匯款 258萬464元 同上 113年10月17日12時33分 260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7日12時35分 440萬元/105萬4624.77元 同上 10 A12(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7日12時35分 臨櫃匯款 530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7日12時41分 113年10月17日12時52分 113年10月17日14時50分 320萬元 201萬元 27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17日12時43分 113年10月17日12時54分 113年10月17日14時53分 323萬元/77萬4153.34元 200萬元/47萬9328.94元 271萬元/65萬535.3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A13(提告) 113年7月25日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8日10時43分 臨櫃匯款 749萬7088元 同上 113年10月18日10時45分 113年10月18日13時55分 743萬元 308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18日10時48分 113年10月18日13時59分 780萬元/187萬2344.51元 309萬7000元/74萬2970.92元 同上 同上 12 A14(提告) 113年3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1日9時58分 臨櫃匯款 168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0時0分 168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0時2分 313萬元/75萬4362.29元 同上 13 A20(未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1日10時35分 113年10月21日12時14分 網路銀行匯款 160萬元 臨櫃匯款 240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0時37分 162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0時40分 164萬元/39萬5791.1元 同上 14 A15(提告) 113年8月27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1日11時18分 臨櫃匯款 300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1時21分 113年10月21日12時21分 297萬元 24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1時24分 113年10月21日12時23分 290萬元/70萬601.55元 248萬元/59萬9221.98元 同上 同上 15 A16(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1日12時28分 臨櫃匯款 113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2時29分 115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2時56分 450萬元/108萬7324.22元 同上 16 A17(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1日12時49分 臨櫃匯款 456萬4549元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2時53分 455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3時30分 220萬元/53萬1580.73元 同上 17 A21 (未提告) (註1) 113年9月2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9月25日15時50分 臨櫃匯款 988萬元 000-0000000000000 (註2) 113年10月21日12時31分 688萬元 000-0000000000000 (註3) 113年10月21日13時55分 400萬元 A帳戶 (下接附表二) 18 A18(提告) 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1日14時47分 臨櫃匯款 200萬元 A帳戶 113年10月21日14時49分 201萬1000元 B帳戶 113年10月21日14時51分 203萬元/49萬125.07元 C帳戶 19 A19(提告) 113年8月28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2日10時5分 臨櫃匯款 350萬3023元 同上 113年10月22日10時7分 349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22日10時9分 348萬8000元/84萬218.73元 同上【附表二】匯款時間 (第四層) 匯款金額 (第四層、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第四層) 匯款時間 (第五層) 匯款金額 (第五層、新臺幣/港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第五層) 113年10月21日 13時57分 401萬元 B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4時3分 403萬元/97萬3594.57元 C帳戶註1:被害人A21未提告,係由其子蔣季勲報案並提出告發。
註2、註3:啟星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53634號被 告 A2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才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23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支付費用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以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人指示,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丹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西屯區市○○○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以該公司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隨即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進」,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本案帳戶輾轉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發送廣告,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王啓棠陷於錯誤,113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18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王啓棠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王啓棠發覺受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舉,始查悉上情。案經王啓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王啓棠於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訴。
㈡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325號、第281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才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