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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25號、第28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建頴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於115年2月1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法官裁定「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爰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案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即日起羈押3月。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3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00萬4,358元,且經多名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卻稱僅能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顯然無法擔保被告不會逃亡,無從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既應延長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290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