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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凱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29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第19至20行:有關「113年12月21日9時16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11日9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1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8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北部萬華陳哥」(後改為

「彌勒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A02等人受騙匯款後,被告雖有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詐

得款項之舉止,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9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9所為,係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警查獲,並於113年7月21日至9月20日期間遭另案羈押(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處罪刑)等情,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卻在羈押獲釋後僅數月,再度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益見其遵法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等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收取本案款項,每日可免除新臺幣5,000元之債務,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31、73-74頁、本院卷第68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欄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欄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9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自民國113年7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部萬華陳哥」(後改為「彌勒」,另由警方偵辦)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聽從「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北部萬華陳哥」承諾每日可抵償A11積欠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支付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油費、生活費,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等4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13年12月初,在網路臉書(Facebook)以暱稱「台灣理財通」刊登虛偽貸款廣告,A01於113年12月9日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蕭仁柏」聯絡,「蕭仁柏」向A01詐稱:須提供金融卡以證明財力云云;致使A01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英巧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內含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土銀、中信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喬城門市(A01是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等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26號案件偵辦),於113年12月11日1時30分抵達。A11接獲「北部萬華陳哥」通知之後,明知其將拿得之金融卡可能係以施用詐術等不正方式所取得,仍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其女友A12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喬城門市,領取A01寄出之包裹,再待命提款。

三、於113年12月11日,A11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A02、A03、A04、A05、A06、A07、A008及A09(下稱A02等8人)行騙,要求其等匯款至稱A01上開4個帳戶,致使A02、A

03、A04、A05、A06及A07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1台銀或土銀帳戶;A008及A09臨櫃欲匯款至A01中信及郵局時,經行員及警方攔阻,最終並未匯出。A11接獲「北部萬華陳哥」指示之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A01台銀及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A11合計提領25萬元,隨即放置在附近不詳地點上繳,而掩飾、隱匿對於A02、A03、A04、A05、A06及A07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1以「北部萬華陳哥」承諾每日補貼其生活費、油費1000元計算,至少分得1000元,然尚未真正抵償債務或取得其他報酬。A01發覺帳戶遭警示凍結及A02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A01、A02、A03、A04、A05、A06及A07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警詢、另案(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及第7249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北部萬華陳哥」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有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喬城門市,領取告訴人A01寄出之包裹,復於同日持該包裹內之金融卡提款後上繳。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1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告訴人A01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寄出台新等4個帳戶金融卡之經過。 3 1.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2.7-ELEVEN便利商店喬城門 市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3.BVM-05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有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喬城門市,領取告訴人A01所寄出之包裹。 4 1.告訴人A02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2等8人手機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告訴人A02、A03、A04、A05、A06及A07受騙匯款至告訴人A01台新及土銀帳戶之經過。 2.被害人A008及A09受騙臨櫃欲匯款至A01中信及郵局時,經行員及警方攔阻,最終並未匯出。 5 告訴人A01台新、土銀、中信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卷P121至P137) 1.告訴人A02、A03、A04、A05、A06及A07有受騙匯款至告訴人A01台新及土銀帳戶。 2.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6 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A01台新及土銀帳戶金融卡提款。 7 1.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及114年度偵字第7249號起訴書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等4案號起訴書 被告為「北部萬華陳哥」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對其他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告訴人A02、A03、A04、A05、A06及A07係犯6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6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對於被害人A008及A09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告訴人A02等8人各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素行、提領金額、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事項,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四、被告共同洗錢25萬元及其個人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憑證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影像 1 A02 (告訴) 假冒臉書賣家販賣商品,要求先匯款 113年12月11日10時57分 10000 A01台新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P166) 113年12月11日11時43分 --------------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太平店(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85000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然無相關報案紀錄) P149 2 A03 (告訴) 假冒臉書賣家販賣商品,要求先給付定金 113年12月11日11時49分 20000 A01台新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81) 113年12月11日11時59分及12時00分(提領2次) --------------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 33000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然無相關報案紀錄) 無監視器畫面 3 A04 (告訴) 假冒臉書賣家販賣商品,要求先匯款 113年12月11日12時31分 13060 A01台新帳戶 CUBE APP轉帳通知郵件(P191) 113年12月11日12時50分 --------------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20000 (本次與12時56分之提款,除A04匯入款項外,另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然無相關報案紀錄) P147 113年12月11日12時56分 --------------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12000 P151 4 A05 (告訴) 在臉書刊登放款廣告,要求先購買保單始可貸款 113年12月10日12時32分 15000 A01土銀帳戶 卷內未提供,經核對A05警詢證述(P193)及A01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P129),可知確有左列2筆匯款 113年12月11日13時8分及13時10分(提領2次) -------------- 草屯療養院(南投縣○○鎮○○路000號) 29000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然無相關報案紀錄) 無監視器畫面 113年12月11日14時24分 30544 A01土銀帳戶 113年12月11日14時24分至14時28分(提領4次) --------------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里杙店(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1000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然無相關報案紀錄) P153 P155 5 A06 (告訴) 在臉書刊登放款廣告,要求先購買保單始可貸款 113年12月11日13時28分 10000 A01土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224) 6 A07 (告訴) 在臉書刊登放款廣告,要求先購買保單始可貸款 113年12月11日13時52分 20000 A01土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P235) 7 A008(未提告訴) 假冒其子借款 113年12月11日12時許 120000 (經行員及警方勸阻而未匯出) A01郵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P243) 8 A09 (未提告訴) 假冒其雇主借款 113年12月11日13時27分 100000 (原已入帳,經行員及警方攔阻,於同日14時01分沖正取消) A01中信帳戶 無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編號2及4部分雖無監視器影像畫面,然依被告A11之供述、提領之時間及地點與其他提領畫面,足以認定亦為被告A11所提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