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寶貝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戴孟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寶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寶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㈡被告與「黃晏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6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詐欺犯行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受「黃晏溱」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墩富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將該包裹置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某機車踏墊上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警詢時就其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附表編號2、3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告訴人A0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告訴人A0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告訴人吳○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5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2,佯稱可為A02辦理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卡等語,A02不疑有他,於114年3月19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和門市,交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A05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富門市取件。A05取件後,復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包裹交予不詳成員。期間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A03、吳○璇(未成年人、資料詳卷)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吳○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至超商取件,辯稱:是友人黃晏溱請我幫忙領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惟無法提供任何往來訊息為證。 ㈡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A02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A02受騙後交寄金融卡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A03、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A03等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A03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貨態查詢列印資料、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取件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吳○璇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㈥ 被告另案詢問、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或電話卡,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近期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被告坦認加入車手集團負責收水,顯見被告慣於從事偏門工作。

二、核被告就詐取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前段),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犯罪事實後段連同附表),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涉各該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A03 於114年3月間,利用臉書軟體與A03接洽,佯稱有販賣人參,可投資人參獲利。 於114年3月26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㈡ 吳○璇 於114年3月27日13時30分起,利用社群軟體與吳○璇接洽,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請吳○璇給付價金。 於114年3月27日13時54分起,陸續匯款1萬1550元、4950元至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