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張俊宏
陳信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3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韋綸犯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俊宏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信雨犯附表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3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44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三、四及附表二關於告訴人姓名「廖相依」之誤載,均應更正為「廖相伊」;暨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43、152、15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賴韋綸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被告張俊宏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陳信雨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賴韋綸、張俊宏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被告賴韋綸、陳信雨就附表編號3至8犯行,分別與卓子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賴韋綸前因16次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信雨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獄,於11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被告賴韋綸、張俊宏、陳信雨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2-47、71-72、88-90頁),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被告賴韋綸共8罪、被告張俊宏共2罪、被告陳信雨共6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賴韋綸、張俊宏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被告陳信雨前後犯行則均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賴韋綸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共8罪、被告張俊宏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共2罪、被告陳信雨就附表編號3至8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3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賴韋
綸擔任車手頭、被告張俊宏、陳信雨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3人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3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賴韋綸另有侵占
罪、被告張俊宏另有同質性之詐欺罪、被告陳信雨另有頂替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99頁)。
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3人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3人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3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賴韋綸於警詢時自承,擔任車手頭,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見偵55143卷一第192、204頁);被告張俊宏於警詢時自承,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偵55143卷一第148頁);被告陳信雨於警詢時自承,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共獲得12,200元之報酬(見偵55143卷一第177頁),被告3人所獲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3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一、賴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俊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一、賴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俊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一、賴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信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一、賴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信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一、賴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信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一、賴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信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一、賴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信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一、賴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信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3號被 告 賴韋綸
張俊宏
陳信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外號「阿倫」)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參與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另由本署發布通緝)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犯罪組織,賴韋綸原擔任提款車手,於113年2月間起,改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他人擔任提款車手、領取金融卡、轉交金融卡予車手、向張俊宏及陳信雨等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上繳(俗稱「收水」)等工作,可分得提領金額約15分之1之報酬,賴韋綸再與車手以4:6之比例進行分配;張俊宏及陳信雨於113年2月間,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2人可與賴韋綸以上開比例分配報酬,而以此牟利(賴韋綸等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於113年2月26日,賴韋綸與張俊宏、卓子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徐裕森及李淑鈴購買商品,並佯稱希望以7-ELEVEN賣貨便交易,要求其等指示操作以認證賣場帳號,致使徐裕森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SURATI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URATI郵局帳戶)。張俊宏接獲指示之後,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賴韋綸提供之SURATI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
張俊宏隨即轉交付予賴韋綸上繳卓子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賴韋綸事後分得報酬4000元,張俊宏分得報酬6000元。
三、於113年3月13日、3月19日及3月20日,賴韋綸與陳信雨、卓子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福進、黃楷哲、王彥傑(未提出告訴)、葉光昀、馬令芝及廖相依購買商品,並佯稱希望以7-ELEVEN賣貨便交易,要求其等指示操作以認證賣場帳號,致使陳福進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賴鈴鈺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寶堂中華郵政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琮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鈴鈺郵局、王寶堂郵局及陳琮祺合庫帳戶)。陳信雨接獲指示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MNK-5503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賴韋綸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合計25萬5000元。陳信雨隨即轉交付予賴韋綸上繳卓子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賴韋綸事後分得報酬8000元,陳信雨分得報酬1萬2200元。徐裕森等2人及陳福進等6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按:賴韋綸及陳信雨於113年3月12日對另名被害人洪歆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嫌部分,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四、案經徐裕森、李淑鈴、陳福進、黃楷哲、葉光昀、馬令芝及廖相依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本件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於本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加入卓子晏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收水等工作,並有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張俊宏及陳信雨收取其斗提領之款項後上繳,各分得報酬4000元及8000元。 2.本件願意認罪。 2 被告張俊宏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被告賴韋綸提供之金融卡提款,再轉交予被告賴韋綸上繳,獲得報酬6000元。 3 被告陳信雨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被告賴韋綸提供之金融卡提款,再轉交予被告賴韋綸上繳,獲得報酬1萬2200元 4 1.告訴人徐裕森及李淑鈴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徐裕森等2人手機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徐裕森等2人受騙匯款至SURATI郵局帳戶之經過。 5 1.告訴人陳福進、黃楷哲、葉光昀、馬令芝及廖相依與被害人王彥傑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福進等6人手機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福進等6人受騙匯款至賴鈴鈺郵局、王寶堂郵局及陳琮祺合庫帳戶之經過。 6 SURATI郵局、賴鈴鈺郵局、王寶堂郵局及陳琮祺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徐裕森等2人及告訴人陳福進等6人有匯款至左列4個帳戶。 2.被告張俊宏及陳信雨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7 1.113年2月2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卷一P375至P391) 2.231-MK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一P393) 被告張俊宏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8 113年3月13日、3月19日及3月20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卷一P395至P423) 被告陳信雨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韋綸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韋綸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賴韋綸及張俊宏所為,均係犯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賴韋綸及張俊宏與卓子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韋綸等2人對於告訴人徐裕森等2人各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賴韋綸及陳信雨所為,均係犯6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6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賴韋綸及陳信雨與卓子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韋綸等2人對於告訴人陳福進等6人各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賴韋綸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張俊宏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陳信雨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賴韋綸前因16次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信雨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獄,於11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賴韋綸等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2罪及6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請審酌被告賴韋綸等3人素行、行為態樣、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事項,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
六、本件被告賴韋綸、張俊宏共同洗錢12萬1000元,被告賴韋綸、陳信雨共同洗錢25萬5000元,被告賴韋綸犯罪所得1萬2000元,被告張俊宏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陳信雨犯罪所得1萬2200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附表一(被告張俊宏提領一覽表,提領地點均在臺中市西屯區)編號 被害人 假意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證明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 額 1 徐裕森(告訴) 冷氣 113年2月26日13時28分 49123 手機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卷一P230) SURATI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30分 ------------ 全家便利商店福華門市○○○路00號) 20000 113年2月26日13時35分(提領2次) ------------ 0-ELEVEN便利商店俊國門市○○○路00巷0號) 29000 113年2月26日14時00分 22066 徐裕森報案時漏述該筆匯款 卷內未提供,比對徐裕森其他匯款之一卡通帳戶帳號(卷一P232)及SURATI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卷一P123),可知有該筆交易 113年2月26日14時05分至14時07分(提領3次) ------------ 臺中福安郵局(福順路318號) 72000 2 李淑鈴(告訴) 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13時59分 49988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卷一P245)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2.SURATI另由警方偵辦。
附表二(被告陳信雨提領一覽表,提領地點均在臺中市西屯區)編號 被害人 假意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證明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 額 1 陳福進(告訴) 手機 113年3月13日17時12分 49985 手機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截圖(卷一P288) 賴鈴鈺郵局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及17時42分(提領2次) ------------ 永安郵局(西屯路3段166之80號) 117000 113年3月13日17時18分 6123 手機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截圖(卷一P288) 113年3月13日17時52分 ------------ 全家便利商店福科門市○○○路0段000○○00號) 20000 2 黃楷哲(告訴) 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3日17時16分 34088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卷一P300) 3 王彥傑(未提告訴) 穩定器及記憶卡 113年3月13日17時17分 9998 手機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卷一P315) 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 9999 手機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卷一P316) 113年3月13日17時22分 9999 手機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卷一P316) 4 葉光昀(告訴) 遊戲卡牌 113年3月13日17時19分 17123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截圖(卷一P343) 5 馬令芝(告訴) 鋰電線鋸機 113年3月19日17時03分 18015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卷一P361) 王寶堂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7時19分 ------------ 福安郵局(福順路318號) 18000 6 廖相依(告訴) 豬肉製品及礦泉水 113年3月20日13時08分 50000 手機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卷一P367) 陳琮祺合庫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5分及13時26分(提領2次) ------------ 合作金庫永安分行(永福路15號) 60000 113年3月20日13時09分 50000 手機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卷一P367)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至13時37分(提領2次) ------------ 0-ELEVEN便利商店聯順門市○○○路000號) 40000 備註: 1.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警方卷證資料並無被告陳信雨在7-ELEVEN便利商店聯順門市提款之影像,亦未記載說明被告陳信雨是否有提領該筆4萬元,然從該筆款項遭停領之時間及地點,可推知亦為被告陳信雨所提領。 2.賴鈴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0號案件偵辦。 3.王寶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11號提起公訴。 4.陳琮祺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原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39459號)案件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