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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正宇

彭正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正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15,000元」應補充為「15萬元」,證據補充「被告彭正宇、彭正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彭正宇、彭正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彭正宇、彭正皓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被告二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各未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二人於偵審自白犯行,被告彭正皓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彭正宇另案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彭正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罪;被告彭正宇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罪。被告二人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彭正宇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二人於偵審坦認犯罪,被告彭正宇稱報酬按日計算,112年3月5日、6日因為有跨到凌晨,只有拿到一日報酬,且於另案宣告犯罪所得(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被告彭正皓則無所得,自各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偵審自白,被告彭正宇於另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彭正皓並無犯罪所得,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

(四)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二人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二人坦認洗錢等全部犯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彭正皓、彭正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彭正宇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彭正宇供稱本案報酬,業據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被告彭正皓則無報酬。其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1 郭麗慧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鳳儀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裕承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洳萱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小薇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被 告 彭正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彭正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執 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宇、彭正皓係兄弟,分別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順風順水」、「馬克」、「李白」、「杜甫」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判決確定)。嗣彭正宇(附表編號1至5部分)、彭正皓(附表編號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郭麗慧、周鳳儀、簡裕承、陳洳萱、許小薇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彭正宇依飛機暱稱「順風順水」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2、3、4之①、5之①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何世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彭正宇將附表編號1之A、4、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彭正皓,並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彭正皓於附表一編號1之③、4之②、5之②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再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彭正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彭正皓就附表編號4、5所示對陳洳萱、許小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39號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鳳儀、簡裕承、陳洳萱、許小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彭正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彭正宇於112年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每日可獲得約2,000元至2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①112年度偵字第 46741號偵查卷(下稱偵46741號卷)第135至139頁、第399至405頁。 ②113年度偵字第 5183號偵查卷(下稱偵5183號卷)㈠第123至137頁、卷㈡第91至97頁。 2 被告彭正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彭正宇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約2,000元至2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偵5183號卷㈠第165至170頁、卷㈡第141至145頁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瑞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①偵46741號卷第141至144頁、第 363至367頁。 ②偵5183號卷㈠ 第143至149頁、 卷㈡第71至75頁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世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被告彭正宇指示去承租供告2人及同案被告何世璿使用之事實 ①偵46741號卷第 109至113頁、 第339至349頁。 ②偵5183號卷㈠ 第175至178頁、 卷㈡第43至53頁。 5 證人即被害人郭麗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郭麗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①偵46741號卷第 218至220頁。 ②偵5183號卷㈠ 第335至337頁 ;第359至361 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周鳳儀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周鳳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5183號卷㈠第329至330頁 7 證人即告訴人簡裕承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簡裕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5183號卷㈠第343至3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洳萱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洳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5183號卷㈠第373至3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許小薇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許小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5183號卷㈠第381至384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112年8月3日職務報告、戶名李沂真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提款地點資料、被害人郭麗慧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訊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112年3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10張。 佐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①偵46741號卷第85至86頁、第97頁、第102頁 、第107頁、第159至167頁、第224至238頁。 ②偵5183號卷㈠第353至355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6日監視畫面共14張 佐證被告彭正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被告彭正皓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之事實。 偵5183號卷㈠第119至121頁、第205至217頁。 12 戶名蘇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彭正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 偵5183號卷㈠第323至325頁。 13 戶名張益鳴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彭正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 偵5183號卷㈠第367至369頁 14 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之車輛檢驗單1紙、本票2紙、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①偵46741號卷第 155至157頁。 ②偵5183號卷㈠ 第219至225頁、 第44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正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被告彭正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之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彭正宇、彭正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上開犯嫌,被告彭正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至4所為上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正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彭正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之③所示部分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彭正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上開犯嫌,被告彭正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上開犯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四、沒收:依被告彭正宇供述,其與被告彭正皓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係以日薪5,000元平分計算(見偵5183號卷㈠第136頁),被告彭正宇之2日報酬係5,000元,被告彭正皓之報酬係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被告彭正宇造成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被告彭正皓造成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並從重定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共犯 案件案號 1 郭麗慧 (被害人) (已歿) 於112年3月5日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郭麗慧佯稱先前購物誤設定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郭麗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5日 19時58分許、 96,368元 ⑵112年3月5日 20時7分許、 49,998元 A、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沂真) ①112年3月5日20時6分許、20時7分許、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臺中力行路郵局ATM,各提領6萬元、3萬6,000元、5萬元。 ①彭正宇:車手 ②不詳:不詳 112年度偵字第46741號案件 ⑶112年3月5日 20時10分許、 49,998元 B、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慎) ②112年3月5日20時23分許、20時24分許 、20時25分許、20時26分許、20時30分許、20時3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各提領3萬元、3萬 元、3萬元、2萬元 、3萬元、1萬元, 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2、3之周鳳儀、簡裕承匯入款項) ①彭正宇:車手 ②不詳:收水 提款時交通工具 :MKZ-5701號機車。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案件。 ⑷112年3月6日 0時3分許、 99,999元 ⑸112年3月6日 0時7分許、 49,998元 A、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沂真) ③112年3月6日0時8分許、0時8分54秒許、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屯郵局各提領6萬元、3萬元、6萬元,共計15萬元。 ①彭正宇:提供提款卡兼司機 ②彭正皓:車手 提款時交通工具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案件。 2 周鳳儀 (告訴人) 112年3月5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心雯」 向周鳳儀佯稱欲購買皮包,希望從蝦皮賣場下單,又表示無法付款,連結蝦皮客服人員填寫資料,嗣假冒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周鳳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3月5日 20時2分許、28,03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慎) 同編號1之② ①車手:彭正宇 ②收水:不詳 提款時交通工具 : MKZ-5701號機車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案件。 3 簡裕承 (告訴人) 112年3月5日19時29分許,向簡裕承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商品,希望從蝦皮賣場下單,又表示無法付款,須連結蝦皮客服人員填寫資料 ,嗣假冒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致簡裕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3月5日 20時15分、44,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慎) 同編號1之② ①車手:彭正宇 ②收水:不詳 提款時交通工具 : MKZ-5701號機車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案件。 4 陳洳萱 (告訴人) 112年3月5日18時5分許,假冒秀泰影城之客服人員向陳洳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付款等語,致陳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⑴112年3月5日 21時32分許、 9,989元。 ⑵112年3月5日 21時33分許、 9,989元 ⑶112年3月5日 21時35分許、 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益鳴) ①112年3月5日2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台中文心店ATM,提領15,000元(包含編號5許小薇匯入款項)。 ①彭正宇:車手 ②不詳:收水 提款時交通工具 :MKZ-5701號機車。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案件。 ⑷112年3月6日0 時31分許、 9,989元 ⑸112年3月6日0 時33分許、 9,989元 ②112年3月6日0時43分許 ,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台中文心店ATM、提領2萬元(包含編號5許小薇匯入款項)。 ①彭正宇:提供提款卡兼司機 ②彭正皓:車手 (曾經判決確定 ) 提款時交通工具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案件。 5 許小薇 (告訴人) 112年3月5日18時5分前某時許,向許小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資料外洩,誤設定為團體訂單 ,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付款等語,致許小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3月5日21時37分許、 23,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益鳴) ①同編號4之① ②同編號4之②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案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