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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326號、114年度偵字第25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裕龍、周睿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呂振茂、何宗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陳稱有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共13,660元(本院卷第42頁),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可參(本院卷第95-96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收水手王裕龍、幣商周睿宇等人,惟另案王裕龍係被訴收取被告交付之詐騙贓款後,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供出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王裕龍僅係車手,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周睿宇尚在偵查中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中檢介陶114偵34526字第1149143338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7頁),亦難認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未符合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獲取13,660元,且已主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26號114年度偵字第25328號被 告 李金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34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乾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審理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龍與王裕龍(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周睿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及使用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名稱「0430_chloeee」與「PureYu Chen」;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吳宥祥-Ken副理」與「Bill」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IG名稱「0430_chloeee」結識何宗潤(原名何佳恩)後,再以LINE暱稱「吳宥祥-Ken副理」及「Bill」對何宗潤佯稱:可至「

Ava Trade Group」平臺(網址:digit.avadefimac.com)使用虛擬貨幣USDT儲值獲得獎勵金云云,並推薦使用LINE名稱「LG幣商」之李金龍予何宗潤購買虛擬貨幣,何宗潤信以為真,遂與李金龍相約於113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當面購買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虛擬貨幣。嗣李金龍與何宗潤於約定時間及地點見面後,李金龍即提供「USDT買賣契約」予何宗潤填寫,致使何宗潤陷於錯誤,而將56萬元現金交予李金龍,李金龍則將自周睿宇處取得之1萬6716顆USDT轉入何宗潤之電子錢包內,李金龍再將所得金額交予王裕龍轉交予某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何宗潤將所購得之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5326號案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IG名稱「PureY

u Chen」結識呂振茂後,再以LINE暱稱「吳宥祥-Ken副理」對呂振茂佯稱:可下載「BITOPRO」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並推薦使用LINE名稱「LG幣商」之李金龍予呂振茂購買虛擬貨幣,呂振茂信以為真,遂與李金龍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在高鐵臺中站內;於113年11月17日在高鐵臺中站外之「高鐵一站」停車場內當面購買19萬8000元及60萬8000元之虛擬貨幣。嗣李金龍與呂振茂於約定時間及地點見面後,李金龍即提供「USDT買賣契約」各1份予呂振茂填寫,致使呂振茂陷於錯誤,而將19萬8000元及60萬8000元之現金交予李金龍,李金龍則將自周睿宇處取得之6000顆及1萬8150顆USDT轉入呂振茂之電子錢包內,李金龍再將所得金額交予王裕龍轉交予某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呂振茂將所購得之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5328號案件)。

二、案經何宗潤及呂振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受周睿宇之指示前去與告訴人何宗潤及呂振茂交易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將所收到之款項交予王裕龍之事實。 2 1.告訴人何宗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何宗潤將虛擬貨幣轉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 3.告訴人何宗潤與「吳宥祥-Ken副理」及「Bill」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113年12月20日之「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告訴人何宗潤確實有遭詐騙,而將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並將所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呂振茂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呂振茂將虛擬貨幣轉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 3.告訴人呂振茂與「吳宥祥-Ken副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113年11月13日及17日之「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告訴人呂振茂確實有遭詐騙,而將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並將所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之網路列印資料 「Ava Trade Group」平臺(網址:digit.avadefimac.com)為詐騙網站之事實。 5 1.前案被告王裕龍於警詢之供述 2.前案之起訴書 被告確實有將向告訴人何宗潤及呂振茂所收取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予王裕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裕龍、周睿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56萬元及80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本件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王裕龍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乾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因前案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至本署檢察官雖於本件偵查中有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然因本件之其他共犯並非於本件偵查中所查獲,而與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無涉,難認被告有適用該條文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