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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鴻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本件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⑶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

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衡量被告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新臺幣32萬元,受有嚴重損害,且目前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本案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他共犯

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轉傳提供犯罪資訊之方式參與行為分工,未曾實際掌控、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被 告 林宜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25日12時1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發布投資股票之訊息,羅家穎上網瀏覽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旭創周刊/資訊分享A106」,便向羅家穎佯稱下載「72平台」之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家穎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3,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警方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6時42分許,與羅家穎相約交付投資金額32萬元之時間、地點,林宜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蕭宇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路旁,羅家穎即進入車內,林宜鴻收受羅佳穎所交付現金32萬元後駕車離去,並在附近某地點,將其所收取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羅家穎欲取回投資獲利款項,發現無法提領,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家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羅家穎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蕭宇謙於偵訊中證述 證人蕭宇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資料4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供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取得報酬,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具體求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