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和
陳重光上 一 人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藩金卿被 告 鐘郁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重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鐘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三人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欣星投資」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王家和在該收據上偽簽「陳天賜」之署名,並蓋印「陳天賜」之印文,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三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王家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王家和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王家和、鐘郁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重光於偵查時就本案客觀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就被告陳重光所犯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答以我不知道是違法的,對方是欺騙的,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陳重光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家和、鐘郁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被告陳重光於偵查時就本案客觀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就被告陳重光所犯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答以我不知道是違法的,對方是欺騙的,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陳重光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三人於審理時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被告陳重光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三人於審理時自陳健康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刑度)。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收據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被告三人使用工作證並未扣案,尚難認為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家和、鐘郁萍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本案被告陳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拿到報酬新臺幣2000元,願意繳回等語,且被告陳重光已繳回,有本院收據等在卷可稽,自應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三人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內容 1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偵卷第169頁) 2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偵卷第171頁) 3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偵卷第175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2號被 告 王家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陳重光
鐘郁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其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已另行起訴)分別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加入李家全(另行通緝)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蠍子」、「Ha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楷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可分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及李家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蠍子」、「Hao」、「楷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股海乾坤」群組,向王金堆佯稱:透過指定之「欣星投資」網站操作,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金堆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分別由:
㈠王家和依「蠍子」之指示,於113年8月26日10時9分前某時許
,前往不明地點印製載有「陳天賜」、「欣星工作證」、「數控專員」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欣星投資」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復於113年8月26日10時9分許持上開偽造工作證與現儲憑證收據,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王金堆收取100萬元,並收款後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欄偽簽「陳天賜」之署押、印文後,交付予王金堆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欣星投資」及王金堆。王家和復於面交款項後,依「蠍子」之指示,將面交之詐欺贓款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公廁內某處,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重光依「楷宏」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17時3分前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印製載有「陳重光」、「欣星工作證」、「數控專員」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欣星投資」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復於113年9月9日17時3分許,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王金堆收取220萬元,並收款後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欄偽簽「陳重光」之署押、印文後,交付予王金堆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王金堆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欣星投資」及王金堆。陳重光復於面交款項後,將面交之詐欺贓款依「楷宏」指示,放置於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內某處,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鐘郁萍依「Hao」之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印製載有「鐘郁萍」、「欣星工作證」、「數控專員」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欣星投資」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復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3分許,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王金堆收取60萬元,並收款後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欄偽簽「鐘郁萍」之署押後,交付予王金堆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王金堆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欣星投資」及王金堆。鐘郁萍復於面交款項後,依「Hao」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鄰近不明地點,將面交之詐欺贓款交由李家全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金堆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陳重光坦承收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被告王家和、鐘郁萍辯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2 告訴人王金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偽造現儲憑證收據6張影本、扣押物收據、偽造「陳天賜」、「陳重光」、「鐘郁萍」工作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王家和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家和等3人與李家全、「蠍子」、「Hao」、「楷宏」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家和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3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