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TSZ LOK(中文名:黃子洛,香港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76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TSZ LOK(中文名:黃子洛)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內「②4萬9,987元③4萬9,985元」之記載更正為「②4萬9,972元③4萬9,970元」,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2、56、5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NG TSZ LOK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曹孟德」、「炎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前案(見本院114金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已繳回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於
提領告訴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有獲取2日(114年2月18日及2月19日)共6,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前案(見本院114金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與前案支領犯罪所得重疊之時間且被告業已繳回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領取之提款卡共4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再行轉寄給其他共犯,被告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款項既係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WONG TSZ LO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76號被 告 WONG TSZ LOK(中文名:黃子洛;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TSZ LOK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孟德」、「炎炎」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子洛分別按照「曹孟德」、「炎炎」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領取上手丟包之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得手後,分別丟包至原先領取金融卡之不詳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訴警查辦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又澤、官佩璇、王乙涵、劉珮儀、吳瑋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 TSZ LOK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自114年2月16日起,持觀光簽證搭機入境,並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②坦承分別依照「曹孟德」、「炎炎」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並將得手款項帶往原先拿取金融卡之地點丟包,以供「曹孟德」、「炎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③坦承約定每日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為港幣2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金流進入,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WONG TSZ LOK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曹孟德」、「炎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詐欺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㈠具體求刑:被告WONG TSZ LOK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領取詐欺贓款約62萬元,請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竟為獲取不法之高額報酬,入境來臺擔任提款車手,且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前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㈡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日自詐欺集團處獲取3000元之生
活費,自為其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共提領款項2日,故其領得報酬應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又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3時43分許,透過LINE暱稱「陽明海運股份-鄭一帆」向王又澤佯稱:欲購買王又澤之遊戲帳號,並利用GSTAR實物交易網交易,後續因王又澤無法提領款項,網站客服並稱要按照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2月18日16時2分許 3萬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8日16時22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16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興園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官佩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0時21分許,透過DCARD暱稱「小眼鏡」、LINE暱稱「Gina」向官佩璇佯稱:欲購買官佩璇販售之商品,並要用賣貨便交易;惟稱因無法下單,要求官佩璇與客服聯繫,並按指示完成誠信交易認證協議云云。 ①114年2月18日17時17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17時19分許 ①9萬9,984元 ②5萬10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8日17時29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 ③114年2月18日17時31分許 ④114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 ⑤114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 ⑥114年2月18日17時33分許 ⑦114年2月18日17時34分許 ⑧114年2月18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地門市」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3 王乙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9時2分許,透過LINE暱稱「小婷」向王乙涵佯稱:欲購買王乙涵在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惟稱因無法下單,需要王乙涵按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①114年2月18日20時14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 ③114年2月18日20時1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8日20時20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20時21分許 ③114年2月18日20時22分許 ④114年2月18日20時23分許 ⑤114年2月18日20時24分許 ⑥114年2月18日20時25分許 ⑦114年2月18日20時26分許 ⑧114年2月18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興園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9,005元 4 劉珮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利用臉書暱稱「曾盼香」向劉珮儀佯稱:欲購買劉珮儀販售之音樂會票券,並想利用賣貨便交易較有保障,並傳送連結供劉珮儀填寫,後續客服通知因帳戶未完成開通及認證,需劉珮儀按指示操作云云。 ①114年2月18日21時39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21時53分許 ③114年2月19日0時13分許 ④114年2月19日0時25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88元 ③8萬1,987元 ④7,00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8日21時45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21時46分許 ③114年2月18日21時46分許 ④114年2月18日21時47分許 ⑤114年2月18日21時48分許 ⑥114年2月18日22時1分許 ⑦114年2月18日22時2分許 ⑧114年2月18日22時3分許 ⑨114年2月19日0時16分許 ⑩114年2月19日0時17分許 ⑪114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⑫114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⑬114年2月19日0時19分許 ⑭114年2月19日0時27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總富門市」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墩富門市」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興園門市」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⑨2萬5元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⑬2,005元 ⑭7,005元 5 吳瑋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22時許,利用臉書暱稱「劉浩軍」向吳瑋恩佯稱:欲購買吳瑋恩販售之商品,並利用PChome交易;惟稱因找不到訂單,需要吳瑋恩與客服聯繫操作云云。 114年2月19日0時6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9日0時8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0時9分許 ③114年2月19日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興園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