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9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修正為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提高其法定刑度,亦即新法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調高刑度,且於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大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有卷附監所函文得憑,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識別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查,被告就本案領取1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已遭丟棄而滅失,故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沒收 見114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第6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92號被 告 李玉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謀議既定,李玉蓮即與暱稱「大立」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投資名人邀請鄭舒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邱慧媛」加鄭舒方好友,並佯稱使用APP千興投資,依指示當沖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話術,致鄭舒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面交投資款。李玉蓮則依暱稱「大立」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0時許至嘉義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大門市佯為收款人,提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連藕」之識別證向鄭舒方行使,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後,再交付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陳連藕」署押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乙紙給鄭舒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陳連藕及及鄭舒方,俟李玉蓮再將得手詐欺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付給「大立」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嗣鄭舒方發覺遭詐,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蓮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獲取1000至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鄭舒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連藕」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被告李玉蓮之事實,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大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陳連藕」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