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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雯被 告 王宣鈞輔 佐 人 王玟毅 年籍詳卷被 告 林品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32號,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下稱576號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355號,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下稱1851號案件》),嗣本院合併審理,於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嘉雯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王宣鈞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林品慧犯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3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4審金訴1851卷第95頁、本院114審金訴576卷第11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1851號案件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暨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14審金訴1851卷第92、98、102、

108、115、118至12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被告林品慧、林嘉雯、王宣鈞3人被訴部分;至被告劉冠廷、劉書舫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被告王宣鈞部分),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3人,本件均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嘉雯如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王宣鈞如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林品慧如附表編號1及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851號案件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黃清龍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尚難認被告3人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3人既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黃清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論以上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綠茶」、「一瓶海尼根」、「俊宏」、「拜登」、「偉誠」、「王承諺」、「楷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被告林品慧、林嘉雯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宣鈞則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1851卷第143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2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3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3人坦承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審金訴1851卷第35至54頁)。

⒋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審金訴1851卷第103、12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之報酬分別為:被告林品慧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林嘉雯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王宣鈞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4審金訴1851號卷第93、108頁),被告3人所獲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宣鈞部分因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扣案,逕予沒收)。其餘款項被告3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偽造之: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

國113年10月4日)」1張(暨其上「公司欄位」、「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枚,見114偵9355號卷第147頁);②「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1張(暨其上「公司欄位」、「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枚,見114偵9355號卷第151頁);③「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9日)」1張(暨其上「公司欄位」、「代表人欄位」、「經辦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共3枚、簽名1枚,見114偵9355號卷第155頁),分別係被告3人用於本案詐欺告訴人黃清龍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

⒉另未扣案被告林品慧於576號案件犯行所持偽造之「華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1張(暨其上「收款單位印鑒欄」、「代表人欄」偽造之印文共2枚及簽名1枚,見114偵37832號卷第45頁),雖係被告林品慧用於本案詐欺告訴人陳長源之物,但已無再作為犯罪使用可能,本身價值亦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法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3人於本案所持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本身亦無價

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案件起訴事實 林品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嘉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4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王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4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林品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9日)壹張沒收。

附件一(114年度偵字第37832號,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32號被 告 林品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誠」、「品豪」、「拜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品慧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日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謀議既定,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長源加入「金股討論室」群組,並推薦陳長源加入LINE暱稱「華翰線上營業員」為好友,佯稱:下載APP「華翰」註冊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長源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並與「華翰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0月14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外面交投資款項現金50萬元,林品慧即依暱稱「偉誠」之指示,事先在某超商列印「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已蓋有偽造「華翰投資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栩栩)」,再於本案偽造收據上「代理人」欄位簽署「林栩栩」署名1枚,並蓋印「林栩栩」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後,並於113年10月14日7時58分許,前往上址向陳長源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即向陳長源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陳長源收執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陳長源;得逞後林品慧再依指示,至附近巷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付給暱稱「拜登」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陳長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日薪資5000元之代價受「偉誠」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工作遭到詐騙,讓我去拿加密貨幣的錢,我以為是一般工作,他們叫我加這家公司(夢展機構)的股東及加APP飛機,知道我住哪裡,全程有監控等語。惟查,被告自稱是正常工作,卻又說被監控等情節,自相矛盾;又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無須任何技能即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高額報酬,明顯係為不相等之酬勞,使用非自己名義及非自己任職之公司工作證,亦是有違常情,被告所為均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正當交易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洵無可採。 2 告訴人陳長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遂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品慧之工作證照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並於憑證上偽簽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偉誠」、「品豪」、「拜登」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為圖報酬私利而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昭儆懲。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未扣案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林栩栩」印章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承領有工作報酬5,000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附件二(114年度偵字第9355號,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55號被 告 劉冠廷

劉書舫

林嘉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

王宣鈞

林品慧

(另案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劉書舫、林嘉雯、王宣鈞、林品慧分別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一瓶海尼根」、「俊宏」、「拜登」、「偉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楷宏」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冠廷、劉書舫、林嘉雯、王宣鈞、林品慧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其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以取款金額0.5%、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每日5000元做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謀議暨定,劉冠廷、劉書舫、林嘉雯、王宣鈞、林品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在不明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黃清龍觀覽後,不疑有他而點擊上開廣告聯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明之人為好友,渠等向黃清龍佯稱:可註冊「新昇e」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清龍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以下時、地為投資款面交:(一)由劉冠廷依暱稱「綠茶」之人指示,於113年9月初某日先至臺中市某地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瓶海尼根」取得載有「新昇投資 王冠哲」之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敏暐」印文之收據,於113年9月13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營業員,向黃清龍收取2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簽署「王冠哲」後交付給黃清龍而行使之。劉冠廷復依「綠茶」指示,至附近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座,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以此獲得0.5%即1000元之報酬。(二)由劉書舫依暱稱「王承諺」之人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載有「新昇投資 劉書宏」之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敏暐」印文之收據,於113年9月18日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營業員,向黃清龍收取8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簽署「劉書宏」後交付給黃清龍而行使之。劉書舫復依「王承諺」指示,至附近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左後輪後,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以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三)由林嘉雯依暱稱「楷宏」之人指示先至統一超商福上門市列印載有「新昇投資 林嘉雯」之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敏暐」印文之收據,於113年10月4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營業員,向黃清龍收取8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簽署「林嘉雯」後交付給黃清龍而行使之。林嘉雯復依「楷宏」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左後輪後,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以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四)由王宣鈞依本案不明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載有「新昇投資 王宣鈞」之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敏暐」印文之收據,於113年10月7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873巷與鎮瀾街口,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營業員,向黃清龍收取10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簽署「王宣鈞」後交付給黃清龍而行使之。王宣鈞復依上手指示,步行至臺中市大甲區鎮瀾街與水源路口旁將上開款項交與2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五)由林品慧依暱稱「偉誠」之人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載有「新昇投資 林栩栩」之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敏暐」印文之收據,於113年10月9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營業員,向黃清龍收取36萬元投資款,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簽署「林栩栩」後交付給黃清龍而行使之。林品慧復依暱「拜登」之人指示,至附近某巷子內將上開款項交與「拜登」收執,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以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清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並承認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2 被告劉書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並承認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3 被告林嘉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並承認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4 被告王宣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沒特別計算本案獲得多少酬勞,前後總共拿了1萬5000元等語。 5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並承認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6 告訴人黃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及佐證被告5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合計316萬元之事實。 7 新昇投資工作證照片5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影本5張、被告劉書舫、林嘉雯、王宣鈞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5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36萬元後,均依指示交付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8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冠廷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被告劉冠廷等5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被告劉冠廷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綠茶」、「一瓶海尼根」、「俊宏」、「拜登」、「偉誠」、「品豪」、「王承諺」、「楷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被告劉冠廷等5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末請審酌被告被告劉冠廷等5人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尚未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三、被告被告劉冠廷等5人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被告劉冠廷等5人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被告劉冠廷等5人行使之偽造收據,雖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等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印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敏暐」與「王冠哲」、「劉書宏」、「林栩栩」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