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德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德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德隆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9日11時37分許起,以假中獎通知真詐財方式,向黃碧鈺詐騙,致黃碧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碧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德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遺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申請開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5頁),並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黃碧鈺於113年11月9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9,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大約6年前遺失後就沒再
使用,因為怕忘記所以都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遺失後沒有報案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108年3月間在我之前工作的臺中市西屯區宿舍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即「841127」,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應該只有利息錢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衡情理當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然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自108年3月迄今6年對提款卡下落、是否會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顯有違常情,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果真遺失,已非無疑。
㈡再者,觀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本案帳戶
於被告所稱遺失之108年時結存金額僅52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上開帳戶在被告所稱遺失之前,客觀上已無多少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之情相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之提款卡遺失乙節,已難盡信屬實。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案發時為28歲,高中肄業,現從事工程外包(見本院卷第45頁),顯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不能將提款卡密碼紀錄於提款卡此種一般社會生活之事理,縱有抄寫提款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實有違常情。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密碼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遺失,並未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尚難採信。
㈣且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嗣後並提領一空,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團正犯使用。被告前揭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中肄業,現從事工程外包(見本院卷第45頁),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10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否要加重其刑請法院審酌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猶不知悔改,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工程外包,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