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蔡秉勳」印章壹顆,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蔡秉勳」印文4枚,被告並出示其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上開存款憑證屬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松子」、「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存款憑證上,偽造「宏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秉勳」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復層轉交其他成員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7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蔡秉勳」印章1顆,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存款憑證、印章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雖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張嘉威」印文4沒及署押1枚,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上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之報酬為2,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
頁),並業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70萬元,均經被告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46號被 告 蔡秉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IG通訊軟體暱稱「松子」之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叮噹」之人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4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啟芳加入LINE「好運連連Lucky」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若雅(Sophia)」之人對陳啟芳詐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啟芳陷於錯誤並信以為真,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宏和官方客服」之人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科學園區大門附近面交投資款70萬元,蔡秉勳旋依暱稱「叮噹」之人之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服務員蔡秉勳工作證、偽造之宏和公司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宏和公司之服務人員以取信於陳啟芳,向陳啟芳收取70萬元現金、交付偽造之宏和公司存款憑證予陳啟芳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得逞,後蔡秉勳再依暱稱「叮噹」之人之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上開詐得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蔡秉勳亦藉此取得2500元之報酬。嗣陳啟芳查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啟芳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勳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暱稱「叮噹」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啟芳收取70萬元現金、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將70萬元轉交予他人,並獲取2500元之報酬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芳之指訴。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告訴人提出之面交地點資料。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情形及於前揭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宏和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得70萬元後,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①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12號起訴書。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7月23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146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7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099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04號)。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6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27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2號)。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5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256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08號)。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4月2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77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13號)。 ①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②被告向各收款對象(被害人)收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或存款憑證,係不同名稱之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被告就本案詐得告訴人之金額高達70萬元,實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