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45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曾家楹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全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以一個金融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予李亞哲(涉案部分,檢察官另行聲請併辦及另行偵辦)作為第二層金融帳戶使用。嗣李亞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遭詐騙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帳至第二層之A、B帳戶內(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詳附表),以此方式幫助李亞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騙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犯行。
二、案經鍾于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曾家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奕全坦承以每個月5000元之價格,出租2個帳戶給李亞哲,但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李亞哲稱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需借用帳戶,有簽合約書,合約書上有寫他們公司不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A、B帳為被告所申請使用,由被告經由綽號「眼鏡」之
男子介紹出租給李亞哲使用,為被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鍾于謙、曾家楹實施詐騙,告訴人鍾于謙、曾家楹受騙後,將受騙金額滙入人頭帳戶賴玉娟、邱柏維之帳戶內,再分別轉入A、B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鍾于謙、曾家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亞哲於偵查、證人賴玉娟、劉冠宏、蔡長軒於警詢、證人邱柏維、徐敬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鍾于謙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詐騙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家楹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曾家楹郵局之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LINE文字對話紀錄、與「李氏幣商」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288號函暨檢附戶名陳奕全開戶相關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08號函暨檢附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陳奕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邱柏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656號函暨檢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賴玉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于謙庭呈之資料(與「幣商L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李氏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檢附附件一:幣流總圖、回水簡圖、油資等、鍾于謙提現等圖、附件二:USDT市價圖、附件三: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表、附件四:交易所郵覆之用戶註冊資訊、交易明細表、附件五:實體金流及虛擬幣流、價差表、附件六:電子錢包概況圖、附件七:名詞定義、附件
八:WA03錢包每小時交易次數統計表、被告與LINE暱稱「眼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泰達幣兌換美金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歷史匯率、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7日回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回函、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回函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
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均能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依被告與「眼鏡」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有意識到帳戶有可能做為不法使用,且 「眼鏡」亦告知被告「現金拿給你」「我怕萬一以後變警示戶頭
你的錢會卡住 要等打開才能領」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A、B帳戶有因被做為詐欺、洗錢帳戶使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在被告之預見範圍;但被告並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以確認或避免此種不法結果之發生,反而容認其發生;故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A、B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鍾于謙、曾家楹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A、B帳戶上
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鍾于謙、曾家楹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與告訴人曾家楹達成調解,告訴人鍾于謙經本院安排未能到庭參與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
犯後於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告訴人曾家楹幣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如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實際賠償告訴人曾家楹超過1萬元以上,得與應宣告沒收之金額折抵,併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A、B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轉帳時間、金額 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鍾于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21時36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冷馮剛」及LINE暱稱「leng」之名義與鍾于謙聯絡,向鍾于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引導鍾于謙申請電子錢包,並安裝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Pro Exchangtw」APP,並慫恿鍾于謙向偽裝成私人幣商「李氏幣商」之李亞哲購買虛擬貨幣,致鍾于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金融帳戶。 ⑴ 111年4月17日21時44分許、40,750元 ⑵ 111年4月17日21時46分許、4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賴玉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1年4月17日21時47分3秒許、40,93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388元,應予更正) ⑵ 111年4月17日21時47分59秒許、59,885元 A帳戶 2 曾家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等通訊軟體以暱稱「楊俊敏」結識曾家楹,再向曾家楹佯稱:曾家楹可與暱稱「喵」、「LINE簡易換幣商城」、「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晶晶」、「JDE幣商」、「李氏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getEx交易所」進行投資云云,後陸續以需繳稅、洗錢驗證金、提昇信用分值要求曾家楹持續匯入泰達幣,致曾家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金融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26分許、992,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4日14時44分許、491,822元、500,017元,應予更正)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邱柏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1年4月14日14時44分14秒許、491,80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4日14時47分許、495,480元,應予更正) ⑵ 111年4月14日14時44分58秒許、500,102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4日14時49分許、496,227元,應予更正)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