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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59號、第29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蒐集他人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㈢被告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是詐欺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筆錄);參以前揭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現為二技一年級之學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4000元之報酬,被告並已將該犯罪

所得全數繳回,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已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並未保有該等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該等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A02部分 A0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告訴人A03部分 A0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告訴人A04部分 A0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告訴人A05部分 A0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告訴人林采璇部分 A0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46號被 告 A06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交付至指定地點,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戰神賽特」、「李xx」、「天龍人」及「BK」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1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宇」加A02為好友,並向A02佯稱如果要貸款,需審核帳戶資料及提供提款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馥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好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陳威宇」。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戰神賽特」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A06前往領取,A06即於114年4月15日13時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鼎好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不詳草叢內,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06收取之前開提款卡3張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02所申辦之附表所示帳戶,再由A06(A06提領李俊彥、林俊祥、王佩蘭、林郁婷、宋尉阡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明細、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戰神賽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被告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審酌被告除詐取告訴人A02名下金融帳戶外,亦造成告訴人李俊彥、林俊祥、王佩蘭(非本案起訴範圍)、A03、A04、A05、林郁婷、宋尉阡(上2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受有金錢損失,詐騙金額近60萬元,建請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9時11分許,透過LINE佯為友人「治君」,向A03佯稱帳戶遭網路銀行限額,急需代匯款項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4年4月15日20時許 5萬元 2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9時9分許,透過LINE佯為友人「治君」,向A04佯稱帳戶遭網路銀行限額,急需代匯款項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3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9時17分許,透過LINE佯為同事「陳采琳」,向A05佯稱家人因手術需要,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19時51分許 1萬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59號被 告 A06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戰神賽特」等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提領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A06與暱稱「戰神賽特」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1日某時以暱稱「王惠庭」、「廖志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采璇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如要借款須提供提款卡以補足財力證明等語,致林采璇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日16時5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園臻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暱稱「戰神賽特」,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指示A06前往領取,A06即於114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園臻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戰神賽特」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嗣林采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采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貨態追蹤查詢單、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