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EE JUN LING(魏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10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10 (中文名:魏俊霖,下稱魏俊霖)自民國114年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佳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魏俊霖與「佳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9時許,致電A03,並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偉」與A03加為好友,向A03佯稱如要貸款須將帳戶金流包裝好一點,銀行過件率才會上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4日15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統一超商彩虹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5張(下稱系爭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墩陽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佳韋」之名義,指示魏俊霖前往領取,魏俊霖即於114年3月17日8時33許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墩陽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打開確認。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提款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魏俊霖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魏俊霖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嗣後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佳韋」指定之地點,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A04、A005、A06、A07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03、A04、A0
05、A06、A07、A08、A09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3至95頁、第107至112頁、第129至130頁、第149至151頁、第163至164頁、第173至174頁),並有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叫車記錄及路線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03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04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05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之匯款單據、A06提出之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7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08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09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9頁、第33至43頁、第73至91頁、第97至98頁、第114至116頁、第118頁、第131至133頁、第153至158頁、第167頁、第175至178頁),以及本院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1363號函暨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
(二)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屬洗錢既遂犯,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涉及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7部分,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供稱無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6,被告洗錢犯罪係屬未遂,於量刑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納入審酌。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供稱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附表編號2至7之人所匯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編號 主文 對應犯罪事實 詐術內容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一、㈠ -- -- -- -- -- 2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㈡ 佯稱為告訴人A04之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04(提告) 114年3月18日 13時45分 18萬元 A0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㈡ 佯稱為告訴人A005之兒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005(提告) 114年3月18日 14時8分 20萬元 A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㈡ 佯稱為告訴人A06之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06(提告) 114年3月17日 11時20分 43萬7000元 A0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㈡ 佯稱為告訴人A07之大哥,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07(提告) 114年3月18日 12時35分 10萬元 A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㈡ 佯稱為被害人A08之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08(未提告) 114年3月19日 11時33分(起訴書原載日期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5萬元 A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㈡ 佯稱為被害人A09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A09(未提告) 114年3月17日 11時03分 5萬元 A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