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 告 許文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1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許文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存款收據單(113 年11月1日)1 張、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 份(共9 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2行至第23行所載「113年10月間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10月中旬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佳恒、許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李佳恒、許文忠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許文忠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許文忠、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11號被 告 李佳恒
方建智
蕭詠潔
許文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3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許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佳恒、方建智,分別於113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蕭詠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許文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4、114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4人均於113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生」、「一頁孤舟」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瀚」、「姜望」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分別依「一生」、「姜望」、「阿瀚」、「一頁孤舟」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李佳恒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報酬;蕭詠潔每次收取款可獲得取得款項之0.5-1%為報酬;方建智、許文忠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不詳報酬。李佳恒、方建智、許文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蕭詠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之訊息,王艷紅觀覽後,遂加入LINE「牛氣衝天 EEEE」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遂聯繫王艷紅,並向其佯稱:至「鋐林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艷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交付15萬元投資款項。嗣李佳恒依「一生」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以及「外勤部李佳恒」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前往上址向王艷紅收取款項15萬元。李佳恒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王艷紅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之收款代表簽字欄位上簽名,並於王艷紅交付15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予王艷紅,表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佳恒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收據單,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艷紅,李佳恒再依「一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清水新興店,交付20萬元投資款項。嗣方建智依「姜望」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以及「外勤部王杰恩」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前往上址向王艷紅收取款項20萬元。方建智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王艷紅觀覽而行使之,並於王艷紅交付20萬元時,在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之收款代表簽字欄位簽署「王杰恩」之署押,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予王艷紅,表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杰恩」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收據單,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杰恩」、王艷紅,方建智再依「姜望」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清水新興店,交付40萬元投資款項。嗣蕭詠潔依「阿瀚」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前往上址向王艷紅收取款項40萬元。蕭詠潔於王艷紅交付40萬元時,在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之收款代表簽字欄位上簽名,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予王艷紅,表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蕭詠潔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收據單,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艷紅,蕭詠潔再依「阿瀚」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不詳地點路邊,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簽訂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嗣許文忠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以及「外勤部許文忠」之工作證,並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上址與王艷紅簽訂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許文忠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王艷紅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之收款代表簽字欄位上簽名,並交付偽造之上開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存款收據單予王艷紅(當日無交付投資款項),表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文忠代表鋐林股份有限公司與王艷紅簽約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投資操作協議書、存款收據單,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艷紅。
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交付13萬元投資款項。嗣許文忠承前犯意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以及「外勤部許文忠」之工作證,並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向王艷紅收取款項13萬元。
許文忠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王艷紅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之收款代表簽字欄位上簽名,並於王艷紅交付13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單予王艷紅,表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文忠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收據單,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艷紅,許文忠再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㈥嗣因王艷紅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王艷紅所提供操作協議書、存款收據單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艷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方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蕭詠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蕭詠潔依「阿瀚」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王艷紅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路邊之事實。 2、被告蕭詠潔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依「阿瀚」之指示,列印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等物,並於收受款項時,出示該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收據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許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艷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4人面交投資款項、收受收據等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李佳恒提出之與「一生」、「舅舅」之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李佳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受「一生」之指示,列印收據、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等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蕭詠潔提出之與「阿瀚」之通聯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蕭詠潔/台中」、LINE群組「蕭詠潔/台中西屯」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蕭詠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受「阿瀚」之指示,列印收據、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二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3809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存款收據單上指紋與被告蕭詠潔左姆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蕭詠潔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阿瀚」說是收投資款,我去幫忙收投資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詠潔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阿瀚」,與「阿瀚」沒見過面;我沒有在收據上面的公司任職;我的工作是收投資款,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當時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透過電話面試而任職等語,是依被告蕭詠潔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蕭詠潔所稱之工作內容、職務以及錄用條件等,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則被告蕭詠潔辯稱:我去幫忙收投資款項,是公司合作等語,不足憑採。
(二)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蕭詠潔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不詳地點的路邊,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取,縱被告蕭詠潔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觀之,且其與「阿瀚」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苟非欲製造曲折迂迴之金流,「阿瀚」又何需要求被告蕭詠潔收款後,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路邊,徒增款項遺失甚或是遭被告蕭詠潔侵吞之風險?則被告辯稱:我否認詐欺、洗錢,當時沒有覺得怪怪的等語,不足憑採。是以被告蕭詠潔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阿瀚」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蕭詠潔收取款項,惟被告蕭詠潔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蕭詠潔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蕭詠潔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蕭詠潔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恒部分
1、核被告李佳恒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被告李佳恒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列印存款收據單,並於該存款收據單簽署其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3、被告李佳恒與「一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李佳恒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李佳恒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13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李佳恒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李佳恒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似,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李佳恒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7、請審酌被告李佳恒為圖報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萬元,造成告訴人王艷紅受有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李佳恒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8、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存款收據單、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李佳恒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9、末查,被告李佳恒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嫌,而受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李佳恒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就被告李佳恒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方建智部分
1、核被告方建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被告方建智於犯罪事實欄二㈡列印存款收據單,並於該存款收據單簽署「王杰恩」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3、被告方建智與「姜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方建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方建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6、請審酌被告方建智為圖報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方建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7、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存款收據單、工作證,均為被告方建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8、末查,被告方建智於偵查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方建智為本案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蕭詠潔部分
1、核被告蕭詠潔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被告蕭詠潔於犯罪事實欄二㈢列印存款收據單,並於該存款收據單簽署其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3、被告蕭詠潔與「阿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蕭詠潔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請審酌被告蕭詠潔為圖報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蕭泳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否認犯行,建請就其犯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6、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存款收據單,為被告蕭詠潔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7、末查,被告蕭詠潔於偵查中稱:原本講說要統計達單次數,會給我一定的錢,但沒有結算到就被抓了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蕭詠潔為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許文忠部分
1、被告許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被告許文忠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㈤列印存款收據單,並於該存款收據單簽署其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3、被告許文忠與「一頁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許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許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犯上開各罪,係出於一詐欺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許文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許文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許文忠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許文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8、請審酌被告許文忠為圖報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9、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存款收據單、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許文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10、末查,被告許文忠於偵查中稱:原本說月領,我還沒領到錢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許文忠為本案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