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巧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詐欺、洗錢部分(告訴人A00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A09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9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代上開不詳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後由上開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復A09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A09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9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NDI KUSWOYO、告訴人A05、A06、A07、A008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ANDI KUSWOYO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A05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A06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A07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A008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未有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供上開不詳之人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又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再定應執行刑;故本院於本案中不定其應執行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9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9於113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代上開不詳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後由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1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03,佯稱係告訴人A003之子,急用金錢,使告訴人A003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1時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被告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領12萬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告訴人A003兒子,打電話向告訴人A003謊稱:要借錢1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A0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1時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從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1日13時43至46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ATM,依詐欺集團指示持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詐欺贓款12萬元,並隨即在臺南市○○○○街000號旁階梯將該領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檢察官顯係對被告所為同一案件並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ANDI KUSWOYO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起,透過Messenger與ANDI KUSWOYO聯絡並佯稱:欲販售機車,需先給付1萬元定金看車云云,致ANDI KUSWOYO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⑵ 113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1日13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超出ANDI KUSWOYO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5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Messenger與A05聯絡並佯稱:欲購買A05刊登之商品,然須先依指示開通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15時34分許,轉帳9萬9958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 13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提領9萬元 ⑵ 113年12月11日15時42分許,提領9,000元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6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1日15時許起,透過Messenger與A06聯絡並佯稱:可販售洗衣機,請A06先給付價金云云,致A0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15時4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1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7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7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A07聯絡並佯稱:A07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7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15時54分許,轉帳9,01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1日16時1分許,提領4萬元 【包含下列編號5A008所轉帳金額部分】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08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1日14時許起,透過Messenger與A008聯絡並佯稱:欲購買A008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A008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12月11日15時55分許,轉帳30,12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⑵ 113年12月11日16時2分許,轉帳9,988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 即上列編號4提領部分 ⑵ 113年12月11日16時5分許,提領1萬元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