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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思萱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62號,兌股),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上開案見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並經本院徵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審股(兌股)同意合併審判,亦有刑事答辯暨聲請移轉管轄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