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元士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93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元士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②「第87-112」之記載,應更正為「第87-106」;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2「報酬」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20元」;並補充「被告元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㈡被告與「小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開6案均已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竟又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未再就被告對其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是否認罪乙節加以訊問,致被告並無機會就上開罪名為明確認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已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答辯之機會,自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所犯,即已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本案告訴人等商談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每單120元,共計24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4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元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元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號114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 告 元士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元士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3月、5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元士維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元士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求,任何人均可要求對方將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自行領取包裹,如非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翼」等人共組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A02、A03,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卡包裝後寄送至附表所示取件超商,再由元士維依「小翼」指示,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前往各該超商取件後,再將包裹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寄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元士維因而獲得附表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元士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加入非合法經營之LINE派單群組,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有依「小翼」指示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至附表所示取件超商領取包裹,而獲得附表所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A03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2之貨態追蹤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14年度偵字第602號卷第61、71-73、79頁) ②告訴人A03之貨態追蹤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4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第87-112、115-116頁) 證明告訴人A02、A03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超商之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602號卷第63-67、87頁、114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第75-78頁)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至附表所示取件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不盡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分工負責收取帳戶,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就本案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罪嫌,惟被告所為,尚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名稱 取件超商 取件時間 報酬 案號 1 A02 於113年11月3日向A02佯稱:申辦信貸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勤美門市 113年11月5日14時58分許 190元(含70元之取件費用) 114年度偵字第602號 2 A03 於113年10月18日向A03佯稱:申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製作金流紀錄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113年11月6日9時20分許 不詳 114年度偵字第93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