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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霖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1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海」、LINE暱稱「小貝」、「KevinLee」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7知悉有未成年人並有犯意聯絡),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取詐騙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嗣A07「法海」、「小貝」、「Kevin Lee」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話務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A07依「法海」之指示,於其指定之時間,前往其指定之處所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依「法海」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二線車手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君婷、A03、A04、A05、A06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141至143頁、少連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婷、A03、A04、A05、A0

6、證人林忠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1頁、少連偵卷第77至83、85至87、89至91、69至76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附表有所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收購人頭帳戶、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除被告、「法海」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等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則對於告訴人等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A04、A05、A06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至告訴人黃君婷、A03則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然

被告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法海」、「小貝」、「K

evin Lee」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3月、3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為財產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6,000元報酬,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告訴人黃君婷、A06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3、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獲取6,000元之報酬,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及贓物業

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及贓物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黃君婷 於114年1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黃君婷之好友「小貝」,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19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王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統一超商興學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14年1月1日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②統一超商興學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14年1月1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③第一銀行中興大學校門口ATM(臺中市○區○○路000號)、114年1月1日20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2 A03 於114年1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A03之好友「Kevin Lee」,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3 A04 於113年12月11日02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資訊,並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高瑞隆,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中山醫學大學(起訴書誤載為中興大學)附設醫院ATM(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3年12月11日13時3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②中山醫學大學(起訴書誤載為中興大學)附設醫院ATM(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3年12月11日13時4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③中山醫學大學(起訴書誤載為中興大學)附設醫院ATM(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3年12月11日13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2月11日13時34分許,匯款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 4 A05 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刊登租屋資訊,並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款項,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1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5 A06 於113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佯裝臉書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韓國團體「太陽」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114年5月8日)(偵卷第31頁)⒉王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頁)。

⒊114年1月1日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3至65頁)。⒋告訴人黃君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至78頁)。

⒌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83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114年7月27日)(少連偵卷第35頁)。

⒎高瑞隆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93頁)。

⒏113年12月11日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少連偵卷第95至99頁)。

⒐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105至107、113至115、139、143至153頁)。

⒑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155至169頁)。

⒒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少連偵卷第171至179、18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