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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聖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聖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其領有犯罪所得而須繳回,是被告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誣告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7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領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誣告彭如漢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符合上開「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復斟酌本案係經員警調查後,發覺有異,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自無從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而甚者,被告竟於事後向警察機關謊報其帳戶遭竊,妨害司法偵查權之公正性,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江淳豐成立調解,約定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4000元,至告訴人鍾岢晉、被害人黃心瑀,則未成立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江淳豐受騙而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有923元尚未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鍾岢晉、江淳豐及被害人黃心瑀受騙而匯入被告富

邦銀行帳戶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84號被 告 蘇聖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貽曾犯8次竊盜、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原居處所屬之大甲國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將內有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黑色皮夾1只,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位下未扣鎖之置物箱,並拍攝實地引導收取上開黑色皮夾之錄音影像及照片4張(下稱本案影像及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八方來財」之人。嗣彭如漢(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依「八方來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以及轉傳之本案影像及照片,於113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機車置物箱收取上開黑色皮夾,再依「八方來財」之指示,在臺中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使鍾岢晉、黃心瑀、江淳豐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1萬7123元、1萬393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其明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未遭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5月20日16時3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誣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自上開機車置物箱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男子為竊嫌,意圖使該男子受刑事處分。嗣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該男子為彭如漢並移送本署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岢晉、江淳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另案被告彭如漢於警詢時之 供述 ㈡另案被告與「八方來財」之 對話截圖1張(內含本案影像 及照片)、本案影像光碟1片 及譯文1份 證明另案被告彭如漢依「 八方來財」透過Telegram之指示以及轉傳之本案影像及照片,自上開機車置物箱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寄出之事實。 3 ㈠告訴人鍾岢晉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㈡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鍾岢晉受騙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㈠被害人黃心瑀於警詢時之指 述 ㈡被害人黃心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黃心瑀受騙匯款1萬7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江淳豐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㈡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江淳豐受騙匯款1萬393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以及告訴人鍾岢晉、被害人黃心瑀、告訴人江淳豐分別匯款9萬9986元、1萬7123元、1萬393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113年5月20日調 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 ,向警報案指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3年5月17日遭竊,並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嫌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92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彭如漢所涉上揭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誣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植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時間 金額 1 鍾岢晉(有提告訴) 以暱稱「Yosef Bowie」透過FB、Line佯裝購買鍋子,並佯稱匯款帳戶有問題,再假冒中信銀行人員透過Line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有無問題 113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 9萬9986 元 2 黃心瑀 以暱稱「小紅薯」、「婭 鈺」透過小紅書、Line佯裝購買手機殼,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Line佯稱 須依指示匯款以使用「賣貨便」 同日11時48分許 1萬7123 元 3 江淳豐 (有提告訴) 假冒買家透過FB欲購買客廳帳網紗圍布,並佯稱匯款帳戶遭凍結,再假冒交易平台客服人員透過Line佯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且確認後會退款 同日12時26分許 1萬3933 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