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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24萬6322元」應更正為「2240萬6322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一頁孤舟」、「一寸山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

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0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偵25616卷第3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16號被 告 黃嘉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自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頁孤舟」、「一寸山河」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陳伯如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伯如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24萬6322元。另於113年12月16日9時2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伯如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公園見面,隨即由「一頁孤舟」指示黃嘉宏前往上址取款。黃嘉宏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工作證並向陳伯如收取420萬6664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陳伯如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嘉宏收受陳伯如所交付款項之意,以取信陳伯如,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伯如。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伯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陳伯如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影本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昭炯戒。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