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瑞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彭司余」後補充「(彭司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敬嚴王」、「LeeHaoYi」等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許加慶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報酬(詳沒收),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1張(偵卷第135頁),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使用,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憑證上偽造之「現金加值部」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8頁),復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本案判決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1號被 告 黃瑞霜
彭司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霜、彭司余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敬嚴王」、「LeeHaoYi」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瑞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許加慶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許加慶使用「OMEGA」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許加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13日,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1萬元予該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黃瑞霜、彭司余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許加慶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加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瑞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以為自己是外派人員,那些是投資的錢等語。 2 被告彭司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司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加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面交時地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國光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東泓門市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等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瑞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彭司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等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就被告黃瑞霜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被告彭司余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炯戒。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黃瑞霜 113年12月31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 20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LeeHaoYi」指示黃瑞霜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黃瑞霜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許加慶收取20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現金加值部」印文1枚之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乙紙,交付予許加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OMEGA公司職員黃瑞霜收受許加慶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許加慶之用,足生損害於OMEGA公司及許加慶。 黃瑞霜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彭司余 114年1月2日1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 4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敬嚴王」指示彭司余前往左列地點取款。彭司余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許加慶收取4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現金加值部」印文1枚之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乙紙,交付予許加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OMEGA公司職員彭司余收受許加慶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許加慶之用,足生損害於OMEGA公司及許加慶。 彭司余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