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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中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中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潘廼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詹中勇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中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詹中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2、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3、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為3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500萬元門檻)

或修正後(100萬元門檻)之規定,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加重處罰之要件,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方俊傑」、「劉泳琳」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各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上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鈔票,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熱浪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約愛財務後勤部詹中勇之識別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X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新臺幣鈔票30萬元(含道具鈔1批) 已發還告訴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98號被 告 詹中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中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5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方俊傑」、「劉泳琳」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詹中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接受LINE暱稱「劉泳琳」之派遣,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雅琴」向潘廼建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可以申請取得約會交易等語,致潘廼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800元至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詹中勇參與詐騙上開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因潘廼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預約面交儲值30萬元。詹中勇即依LINE暱稱「劉泳琳」指示,先行列印偽蓋有「熱浪傳媒」印文之偽造收據、「約愛財務後勤部詹中勇」之偽造工作證後,於114年6月3日10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學士店前,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向潘廼建收取30萬元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揭偽造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只、手機1支及現金30萬元(已發還潘廼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廼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中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廼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揭偽造收據影本、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照片等電磁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方俊傑」、「劉泳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本件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方使本件詐欺犯罪未能既遂,惟本件以假交易手法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公眾對於交易市場、人際關係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頗為深遠,是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及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收據上之「熱浪傳媒」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