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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希靜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第10963號、第174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希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泰達幣貳萬參仟貳佰零柒點玖陸貳肆柒玖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包希靜知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註冊「MAX」加密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及綁定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以上合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蔡青樺、吳慧君、蔡彥哲、林雪琪、施碧媚、翁偉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青樺、施碧媚、林雪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包希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過程中一直不斷與對方確認有無涉及不法,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蔡青樺、施碧媚、林雪琪、吳慧君、被害人蔡彥哲、翁偉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後上開帳戶即為不詳他人依前揭方式收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款項,並經不詳他人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樺、施碧媚、林雪琪、吳慧君、被害人蔡彥哲、翁偉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函及所檢附被告於MaiCoin平台、MAX交易開戶及交易資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雙方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交情或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不詳之人質以:「那我是叫作人頭帳戶嗎?」、「那是不是有風險」、「銀行綁定之後,萬一你們匯大筆款項進來我帳戶,然後又要我傳出去,這樣不是變作洗錢?」、「若是又要我把轉進網銀錢、再轉出去,這樣會不會叫"洗錢"?」、「(傳送標題為:小心別成為人頭帳戶!MaiCoin Grou

p Blog之網站連結)朋友都勸我,不可以」、「這樣算不算個資外流(包括MAX上帳、密、網銀、網銀密碼?),我還是有一些擔心啊」、「萬一有任何差錯,彰銀把我警示帳戶,那就麻煩大了」、「既期待又怕受傷害」、「我朋友就清清楚楚地發生,借出帳戶,以後就跟我說的一樣,被告、判刑、賠錢,法院判的賠償跟受害人和解」、「老實告訴妳,我家人就被帳戶被利用洗錢,上法院、賠給被洗錢人的所有損失,好幾位報案受騙者,家人真無辜!萬一我走上後塵,會被他們氣的殺了我」、「我真的怕帳戶被當洗錢工具的,我還要去關」、「我真的太擔心了」、「我知道我不需要我們出錢!可是一旦設計從我們帳戶內洗出的錢,我們是要全額賠償受害者、要全額賠償!並涉有詐欺罪!這比『出錢』還嚴重百、千倍啊!」、「可是會從我們的帳戶內『洗錢』嗎」、「憑良心說,最近又聽到友人說道,也是參加這種配合,找自己麻煩了,帳戶變警示戶了!」、「既期待又怕受傷害,佩萱,我真的很需要賺錢,但是~~~有顧慮啊」等語,有被告與不詳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67卷第101、133、153、181、213、309、313、319、367、369、

503、505、525頁),足認被告非僅抽象上略有所聞,而係明確意識到借用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構成人頭帳戶,並涉入洗錢、詐欺等犯罪,且一旦帳戶遭利用,除可能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外,尚須負擔刑事責任及對被害人之全額賠償等嚴重不利益,對於前揭法律風險及社會常識,已有相當具體且深刻之理解;倘被告如其所辯,對上開法律後果並無認識,自無從以前開「人頭帳戶」、「洗錢」、「被告、判刑、賠錢」、「帳戶變警示戶」等具體質問不詳之人,並以自身家人、友人遭利用帳戶而受刑事追訴及賠償之實際案例為戒。是以,被告在與不詳之人之對話中,固多次表達「害怕」、「擔心」、「顧慮」等情緒,然終究仍為追求「很需要賺錢」之利益而決意配合提供帳戶資料,顯係在充分認識前揭重大風險存在之情況下,仍容任其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上開常識及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結果,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他人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騙云云,但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所提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6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新臺幣556萬2553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MAX帳戶內之泰達幣2萬3207.962479顆(見偵49433卷第35頁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文),係詐欺正犯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出之詐欺贓款,因該帳戶及時遭凍結而未及被轉出或提領,該等款項係被告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孟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