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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UAN ANH(杜俊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O TUAN ANH(杜俊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TRAN DINH TUAN」(中文名:陳挺俊,越南籍

,已於113年11月14日離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tuan」)、武妙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雖供述其犯罪所得在前案(本院按:應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審理時均已沒收(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於該案並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持工作簽證入境(見偵卷第67頁),竟違反我國法律,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偵卷第30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自陳總共收到報酬2萬5,000元,然依照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於該案業經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2萬5,000元,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87號被 告 DO TUAN ANH(中文姓名:杜俊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下稱杜俊英,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RAN DINH TUAN」(中文名:陳挺俊,下稱陳挺俊,越南籍,已於113年11月14日離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tua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鴻銘」、「林悠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報酬,若有乘車再提供500元之交通費,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合作金庫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並於113年7月16日前透過社群軟體FB張貼假投資廣告,經陳泳蓁瀏覽聯繫後,陸續以LINE暱稱「江鴻銘」、「林悠悠」、「潤成營業員」加入陳泳蓁為好友,對陳泳蓁佯稱:註冊指定APP,依指示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泳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嗣杜俊英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依陳挺俊指示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俟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陳挺俊,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泳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杜俊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陳挺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交付予陳挺俊之事實,獲得15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泳蓁於上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附表被告杜俊英提領地點之超商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泳蓁提出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紀錄影本、天然翡翠買賣合約影本各1份。 同供述證據2。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 被告為外籍移工,於113年間連續曠職三日行方不明,已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二、查被告行為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即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主要與陳挺俊有所聯繫,並藉由渠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杜俊英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杜俊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挺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附表編號 告訴人陳泳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113年9月14日13時47分許 1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14日 14時34分許 ②113年9月14日 14時35分許 ③113年9月14日 14時35分許 ④113年9月14日 14時36分許 ⑤113年9月14日 14時3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共計99,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東洲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