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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

林庭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

23、49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庭皓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宇、林庭皓(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被告陳冠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庭皓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

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甲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5月(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0日入監服刑,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陳冠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2年、7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5年,於109年1月30日入監服刑,於11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2人上揭假釋均經撤銷,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167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殘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3頁),則被告2人究竟有無因再犯遭撤銷假釋、該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並不明確,檢察官亦未提出該部分相關執行資料,難認就此構成累犯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2人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又被告2人雖均稱犯罪所得經另案(本院按:應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判決)沒收(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陳冠宇於該案並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經法院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冠宇本案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被告林庭皓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包含在上開另案繳回之金額中,應認本案已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庭皓另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7-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被告陳冠宇部分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2人均供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

然被告2人就113年12月28日(即起訴書犯罪事二一㈠)該日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判決諭知沒收,本案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冠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2人已將取得之其餘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50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上開併辦部分固係於114年12月18日函送本案併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8日中檢介化114偵51509字第1149168667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佐,然本案業於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被害人洪櫻慈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被害人洪啟軒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423號114年度偵字第49424號

被 告 陳冠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林庭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皓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甲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5月(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入監服刑,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陳冠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2年、7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5年,於109年1月30日入監服刑,於11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林庭皓、陳冠宇(該2人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11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林庭皓擔任取簿手兼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陳冠宇則擔任車手兼收水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款項。林庭皓、陳冠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22時許,分別使用Instagram暱稱「sahuoia」、LINE暱稱「萬通支付」及「楊宗嘉」向洪櫻慈佯稱:中獎通知要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才能兌獎等語,使洪櫻慈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同日2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3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洪櫻慈匯款完成後,林庭皓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9005元後,再將款項轉交陳冠宇,再由陳冠宇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使用LINE暱稱「俊傑」向洪啟軒佯稱:有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鑽石可以出售等語,使洪啟軒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777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洪啟軒匯款完成後,陳冠宇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安門市,提領7000元後,再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洪櫻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洪啟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林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櫻慈、洪啟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洪櫻慈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汽車出租單、出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客戶資料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林庭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冠宇、林庭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宇、林庭皓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宇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林庭皓、陳冠宇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林庭皓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陳冠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陳冠宇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4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林庭皓、陳冠宇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庭皓、陳冠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庭皓、陳冠宇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