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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權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權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權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應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而劉權瑋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詎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leChe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權瑋於113年5月21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Chole Chen」,「Chole Chen」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劉權瑋復依「Chol

e Chen」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至其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受款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前揭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Chole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附表編號1之王雲龍委託其胞兄王金龍報案、附表編號2、3之許雁茹、蕭宇雯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雁茹、蕭宇雯及王雲龍委任王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劉權瑋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依照「Chole Chen」的指示,因為我當時想在網路上找工作,他說我們的工作就是代購虛擬貨幣,我有問「Chole Chen」工資如何計算,他說依每筆金額的百分比計算,我當時連房租都繳不出來,想說有工作就要去做,後來才收到警方通知我的帳戶變成洗錢的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並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綁定帳戶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手機簡訊、OKX、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證;而本件告訴人王雲龍、許雁茹、蕭宇雯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再轉入「Chole Chen」指定電子錢包之過程,亦證人即告訴人王雲龍、許雁茹、蕭宇雯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王雲龍之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雁茹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蕭宇雯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近年來各類形式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曾有多項工作經驗,有被告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而被告在所謂「接工作」之初,亦向「Chole Chen」詢問:「應該不會有什麼法律上的問題吧?」「帳戶會有成為警示戶的風險嗎」(見偵卷第96頁);在告訴人王雲龍等人滙款前即113年5月31日時,被告亦主動陳稱:「其實我很好奇餒他們怎麼不自己去買U就好」「會不會其實你是詐騙集團我是人頭戶的概念啊……」(見偵卷第104頁)被告既懷疑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購虛擬貨幣可能係從事犯罪行,卻沒有進行任何查證、確認之行為,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Chole Chen」持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員對告訴人王雲龍、許雁茹、蕭宇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雲龍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木案帳戶,被告再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從事詐騙之人、「帛橙Y」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㈤罪數之說明:

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雲龍等3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3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之項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為

賺取不法報酬,竟先提供其個人帳戶,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肇致告訴人王雲龍等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王雲龍等3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尚未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王雲龍 (提告) 113年6月3日18時10分許前某時許 假交友兼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3日19時36分許 3萬元 2 許雁茹 (提告) 113年6月3日20時2分許起前某時許 佯稱可以追討被詐欺款項,但需先給付報酬云云 113年6月3日2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15時8分許 10萬元 3 蕭宇雯 (提告) 113年6月4日某時許 佯稱可以追討被詐欺款項,但需先給付報酬云云 113年6月4日14時17分許 5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劉權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劉權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劉權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