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DIEU LINH(武妙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3(武妙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阿俊」、向其收款之人及其餘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雖供稱
:本案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擔任車手期間共取得2萬元報酬,均已在另案繳納等語,然查被告另案詐欺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第2481號判決,被告並未繳納該2萬元之犯罪所得,是詐欺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以家庭看護工之名義來臺工作(見偵31030卷第97頁),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無故曠職而為逃逸外逃,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領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保安處分: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擔任車手全部報酬為2萬元,其中為本案犯行部分,報酬
係日薪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被告上開擔任車手全部報酬2萬元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