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瑞瑜」印文,及偽造「郭品軒」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偵卷第82頁),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5、45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後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114年3月13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及偽造「郭品軒」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5、3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之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轉傳提供犯罪資訊之方式參與行為分工,未曾實際掌控、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孟芳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45號被 告 鄒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建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66號提起公訴,就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鬍鬚仔」、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師陳惠嫻」、「永豐金客服」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於114年3月間,A02上網瀏覽臉書之上開不實貼文後,點擊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隱士資本交流學院」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再於該群組中以暱稱「老師陳惠嫻」向A02佯稱可以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興鄰門市,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由「鬍鬚仔」指派前來之鄒建偉,過程中,鄒建偉向A02提示預先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A02,在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在預先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上面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方章及代表人「王瑞瑜」印文各1枚)上「經理簽名」欄上偽造「郭品軒」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足以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品軒之公共信用權益,鄒建偉再依「鬍鬚仔」指示將款項放置其所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面交取款再層層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030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鄒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並以利用網際網路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