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峻威
蔡孟欣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峻威、蔡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該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⑵該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6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該等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惟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6條、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被告2人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本件被告2人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⑶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峻威、蔡孟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劉正宏」署名、「孫子良」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峻威與「日比野卡夫」、「櫻遙」;被告蔡孟欣與「
馬尚紅」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37頁),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⒊被告2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8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2人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37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113年7月15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1
8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分別為被告邱峻威、蔡孟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劉正宏」署名、「孫子良」印文及署名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84號被 告 陳柏仰
邱峻威
蔡孟欣
林聖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仰(下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日,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火雲邪神」、「凱薩」(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對林秀鑫佯稱:可從「明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秀鑫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陳柏仰即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113年6月14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華門市內,出示偽造之「明宏投資」工作證、偽造之收據以取信林秀鑫,並向林秀鑫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柏仰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柏仰則獲得1,200元之報酬。
二、邱峻威(下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日,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日比野卡夫卡」、「櫻遙」(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對林秀鑫佯稱:可從「明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秀鑫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邱峻威即依「日比野卡夫卡」、「櫻遙」之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內,出示偽造之「明宏投資」工作證、偽造之收據以取信林秀鑫,並向林秀鑫收取42萬元。邱峻威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蔡孟欣(下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日,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馬尚紅」等人(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對林秀鑫佯稱:可從「明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秀鑫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蔡孟欣即依「馬尚紅」之指示,於113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臺中文心店,出示偽造之「明宏投資」工作證、偽造之收據以取信林秀鑫,並向林秀鑫收取20萬元。蔡孟欣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蔡孟欣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四、林聖龍(下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馬叔」等人(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對林秀鑫佯稱:可從「明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秀鑫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林聖龍即依「馬叔」之指示,於113年6月20日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Utag g
o 可樂河南停車場內,出示偽造之「明宏投資」工作證、偽造之收據以取信林秀鑫,並向林秀鑫收取35萬元。林聖龍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五、案經林秀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仰、邱峻威、蔡孟欣、林聖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明宏投資」工作證照片、偽造之收據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仰、邱峻威、蔡孟欣、林聖龍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仰、邱峻威、蔡孟欣、林聖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柏仰、邱峻威、蔡孟欣、林聖龍就上開犯行間,各自與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仰、邱峻威、蔡孟欣、林聖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之合約書、偽造之收據均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被告陳柏仰)、5,000元(被告蔡孟欣),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陳柏仰、邱峻威、蔡孟欣、林聖龍均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卻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其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