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竑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中關於被告姓名「黃竑傑」均應更正為「黃竑榤」、關於被告每次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竑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3、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4、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本案詐欺金額為365萬元,未達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
所定「達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至被告詐欺所得雖形式上合致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處罰(刑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⑵、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然尚未與告訴人鄭鏡亮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堅定不移」、「在水一方」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3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各舉措,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365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即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合約書1紙、收據3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之印文各1枚。 2 113年11月19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113年11月29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4 113年12月11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06號被 告 黄竑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間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堅定不移」、「在水一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鄭鏡亮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天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鏡亮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30日至113年12月11日,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146萬4600元;其中於113年11月19日9時10分許、113年11月29日9時10分許、113年12月11日9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與鄭鏡亮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與芳庭路口面交款項,隨即由「堅定不移」指示黃竑傑前往上址取款。黃竑傑接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工作證予鄭鏡亮以行使之,藉以取信鄭鏡亮,並向於上開時間,向鄭鏡亮收取20萬元、300萬元、45萬元後,並於取款時,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共3張、偽造之天選公司印文、負責人「陳添志」印文各1枚之商業合約書1張,交付予鄭鏡亮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選公司員工黃竑傑收受鄭鏡亮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鄭鏡亮,足生損害於天選公司、陳添志、鄭鏡亮。黃竑傑每次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每次3000元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鄭鏡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鏡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竑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鏡亮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天選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選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被告出示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前案亦犯有詐欺等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