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澔 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莊博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52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澔犯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博泓犯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3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①關於「留明陽」之記載均更正為「留銘陽」、②關於「林右人」之記載均更正為「林右仁」;暨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6、233、239、244、24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被告陳柏澔、莊博泓被訴部分;至被告林軒宇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是附表編號6部分,係被告莊博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⒈核被告莊博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陳柏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被告莊博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5及7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博士」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柏
澔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莊博泓擔任收水,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陳柏澔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
莊博泓於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毒品及同罪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擔任取簿手,且本案行為前即已起訴繫屬法院,係審理期間內更犯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0頁、31至35頁)。
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2人目前均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
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2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柏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取款車手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莊博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收水共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2人所獲上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澔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陳柏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一、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一、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一、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一、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一、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一、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一、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一、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一、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一、陳柏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4152號
被 告 陳柏澔 (香港地區)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林軒宇
莊博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澔(香港籍,綽號「丹尼」)、林軒宇、莊博泓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博士」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柏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8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陳柏澔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款項,林軒宇擔任「駕駛」、「收水」,負責載陳柏澔前往提款及安排陳柏澔落腳之旅館,莊博泓擔任「收水」,負責收取陳柏澔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予「博士」。詐欺集團承諾陳柏澔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林軒宇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莊博泓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二、陳柏澔、林軒宇、莊博泓與「博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雨桐、陳品涵、林百亨、潘姿云、陳依妏、彭庭萱、賴瑞堂、邢雅筑、留明陽、林記鴻、莊晴涵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榮祿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右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楊榮祿臺中商銀帳戶、楊榮祿國泰帳戶、林右人臺中商銀帳戶;楊榮祿、林右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辦中),再由林軒宇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AY-5523」(原車牌號碼:000-0000,林軒宇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柏澔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陳柏澔、林軒宇再將款項交予莊博泓,由莊博泓交予「博士」,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林軒宇因加入詐欺集團受有約8000元之報酬;莊博泓因加入詐欺集團受有約8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張雨桐、陳品涵、林百亨、潘姿云、陳依妏、彭庭萱、賴瑞堂、邢雅筑、林記鴻、莊晴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軒宇、莊博泓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之事實。 2 被告莊博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柏澔、林軒宇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之事實。 3 被告林軒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柏澔、莊博泓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雨桐、陳品涵、林百亨、潘姿云、陳依妏、彭庭萱、賴瑞堂、邢雅筑、林記鴻、莊晴涵及被害人留明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林軒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被告陳柏澔前往提款之事實。 7 楊榮祿臺中商銀帳戶、楊榮祿國泰帳戶、林右人臺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軒宇、莊博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博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共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軒宇、莊博泓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雨桐(提告) 114年4月14日20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4日22時42分 9989元 楊榮祿臺中商銀帳戶 114年4月14日 23時6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外埔馬鳴埔店) 2 陳品涵(提告) 114年4月14日22時23分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14日23時46分 5000元 楊榮祿臺中商銀帳戶 114年4月14日 23時51分 5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外埔馬鳴埔店) 3 林百亨(提告) 114年4月12日23時 假中獎通知 114年4月15日15時14分 2萬3012元 林右人臺中商銀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2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幼店) 4 潘姿云(提告) 114年4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5日 15時15分 2萬3100元 林右人臺中商銀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2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幼店) 5 陳依妏(提告) 114年4月14日19時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5日 15時19分 6萬3178元 林右人臺中商銀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27分 6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幼店) 6 彭庭萱(提告) 114年4月14日20時 假中獎通知 114年4月14日 21時16分 9萬26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4日 21時37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 7 賴瑞堂(提告) 114年4月14日20時26分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4日 21時17分 3萬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4日 21時3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 8 邢雅筑(提告) 114年4月15日 14時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5日 14時55分 1萬2101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3分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 9 留明陽 114年4月14日 假中獎通知 114年4月15日 14時57分 2萬1010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4分 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 10 林記鴻(提告) 114年4月15日 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5日 15時 2萬1123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09分 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 11 莊晴涵 (提告) 114年4月15日 14時39分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5日 15時8分 2萬9985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11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