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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樺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樺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樺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個金融帳戶,前5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後5日每日5000元之代價(嗣未取得對價),傳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其合庫帳戶之資料予暱稱「陳穎漢」之人,並有約定對價,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罪,因為當時我帳戶借他,他跟我說在交易所裡面每天交易,會用賺的錢給我,可是我也沒有拿到半毛錢,一天內就變成警示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其合庫帳戶之資料予暱稱「陳穎漢」之人後,有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並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佑(見偵卷第67-78頁)、證人即告訴人杜芯家(見偵卷第81-89頁)、證人即被害人葉子郁(見偵卷第93-9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瑞娥(見偵卷第99-103頁、第105-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穎(見偵卷第111-119頁)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林信佑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9-80、131、135-13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1頁)、告訴人杜芯家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1-92、151、181-183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9頁)、被害人葉子郁之:

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7-98、191、195-19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9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頁)、告訴人彭瑞娥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09、207-211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235頁)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245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9-291頁)、告訴人黃俊穎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21-123、300-30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6-332頁)③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見偵卷第355頁)、被告李樺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3-3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借用帳戶予他人交易遭騙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1-407頁,此部分對話內容顯不完整,被告應有部分對話未提供)為憑。但被告自承,對方稱只要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前5日每日3000元及後5日每日5000元之對價(見偵卷第388頁),且對話紀錄中「陳穎漢」更強調不會操作也可以專員操作,只要扣薪水500元,亦即被告只要提供帳戶,縱然全未付出勞力,也可以獲得日薪2,500元至4,500元,形同不勞而獲,此種條件顯不合理。又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詢問「銀行如果問我為什麼要換銀行」,「陳穎漢」卻教導被告可以說「做臨時生意、跨境電商」等不實說詞,如果是正常、合法之事,豈需於銀行關懷提問時訛騙銀行?再者,被告於「陳穎漢」介紹提供帳戶之對價條件後,即稱「真的不能害我有事」、「你會害我變警示戶嗎?」、「要走前還說你帳號借人家會坐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此種不合理之條件,早已預見有可能「有事」、「會變警示戶」甚至「坐牢」之後果,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犯罪,當可預見,但為了獲得「陳穎漢」所提供之報酬而採取放任之態度。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樺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既已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成立該罪,自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且合計被害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葉子郁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

41、242頁,但被告尚未陳報賠償證明)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商標法、妨害風化、誣告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5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信佑(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15時39分許 4萬元 2 杜芯家(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3 葉子郁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18時59分許 5萬元 4 彭瑞娥(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10時29分許 40萬元 5 黃俊穎(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15時32分許 5萬1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