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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

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7 行「158 號」應更正為「227 號」,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18 頁、第12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A04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速」、「曹操」、「吉娃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234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依指示先後2 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並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恐嚇取財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科刑紀錄,徒刑接續易服勞役於於民國11

3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金訴卷第122 頁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詐欺)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洗錢規定亦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123 頁審理筆錄所載),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提供警方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 張(

參偵卷第163 頁上圖、第164 頁上圖),係被告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⒉被告因本件拿到新臺幣2,000 元(見審金訴卷第110 頁)

,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稱持用工作證用畢即丟棄(見審金訴卷第110 頁)

,聯絡用行動電話經另案彰化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及告訴人所提供其餘文書係另案其他被告案件之證據性質必要,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